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4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
1月4日入監服刑,於95年6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8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14日下午,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某不詳友人之住處(起訴書所載犯罪時地與本院認定不符部分,應予更正),以將海洛因溶液置入針筒注射於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8月15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南山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全部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8月15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9005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按(見96年度毒偵字第6240號卷第38、40頁);並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同公司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有同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CH/2007/90128)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39頁)。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本當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造成社會問題,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被告坦承係其所有施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只,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渙堂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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