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190號原告甲○○被告乙○○○
娘家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6月15日結婚,原共同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因兩造於95年12月20日吵架,被告即離家出走,避不見面,迄今仍未返家,原告曾至附近的被告娘家(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詢問亦無結果,為此認為兩造夫妻感情已喪失,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65號判決、同院86年3月4日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件為證,並經原告之朋友 陳亮 均到庭證稱:「我有看過被告,被告於去年10月後就離家了,之後就沒有回來,之前兩造感情好像還不錯。我認為被告可能在外有男友,我是懷疑啦,因為被告離家後都沒有回來,被告娘家的人好像都不知道被告去哪裡。兩造現在好像都沒有聯絡了。」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依上開調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5年12月20日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兩造分居已近1年,顯見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原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婚姻確已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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