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19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7年8月12日結婚,並育有子女 許明莉 ,惟被告自70年間起,即在外結交女友,簽賭六合彩等,完全未照顧家中生活,致其所經營之水族館倒閉,被告自83年起無故離家出走,未支付任何家庭開銷費用,全由原告一人擔負,被告已13年未與原告同居生活,兩造無夫妻之實,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提出戶籍謄本1份,並聲請傳訊兩造所生子女許明莉為證。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67年8月12日與被告結婚,並育有子女許明莉,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自83年起無故離家出走,失去聯絡,兩造已13年無夫妻生活之實,婚姻發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經兩造所生之女許明莉到庭證述屬實,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於67年8月12日與原告結婚後,自83年起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與原告同居生活,兩造已13年未營夫妻生活,婚姻顯已發生破綻。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薄弱,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