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其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傍晚某時起,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車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秀朗路口時,因酒精影響其注意及操控能力,不慎撞上在該處停等紅燈、由 陳明宗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處理警員 邱政彥吳忠瑩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及車損照片十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舉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且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復於警詢、偵查中虛詞掩飾犯行,無端浪費刑事偵查資源,惟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實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