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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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49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瑞士刀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4年6月10日假釋出監,於96年10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口,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1支,竊取乙○○所有(由丙○○持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7年1月23日晚上8時許,甲○○駕駛該部贓車,至苗栗縣○○鎮○○街○○號前,下車欲吃飯時,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所查獲,並扣得上開行竊工具瑞士刀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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