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八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臺中市○○區○○路○○○號「戀情商務茶藝館」之負責人,明知未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備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及具有法定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甲○○並無符合前開規定或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左右之代價,連續僱用 林燕妮 、 邱美琴 等年滿十六歲之女子於午後十時至翌日凌晨六時在上開茶藝館內擔任會計或服務生等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林燕妮、邱美琴在上開茶藝館工作,經警臨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燕妮、邱美琴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檢查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又按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四款固亦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台(八六)勞動三字第○二八四九八號函:「經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業,該項第四款但書規定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係指雇主對於擬使女工從事夜間工作之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應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未經檢查合格,該事業單位應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日凌晨六時之期間內工作」,關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但書係該項本文之除外規定,其目的在使放寬女工工作時間限制同時,不致使保護女工安全衛生之工作條件因而受影響,而違反原來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保障女工工作條件之目的。亦即,違反此「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之規定時,雇主即不得主張同法第三十條之一本文之「不受同法第四十九條之限制」,否則該款但書規定即形同具文,使對放寬原勞動基準法關於工時規定所為之限制,成為無條件放寬,而置雇主「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之義務於不顧,蓋若如此,則顯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僅在於放寬工時限制,並無放寬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之修法目的有違(參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二次修正條文自明)。又同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的「安全衛生設施」,應包括安全措施與衛生設備,而安全措施之具體規定應可從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得知,即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等,可保護女工於深夜下班後之人身安全之措施均屬之,又勞動基準法其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依該法第三十條之一授權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當無因該法授權指定行業一節,而剝奪該法對女工權益之保障,故即令係依據該法第三十條之一所指定之行業,女工放寬條件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雇主自仍應依該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設備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等之條件,否則依該法第三十條之一所授權指定之行業即得排除該法第四十九條之適用,顯與保障勞工權益、平衡勞雇關係及促進經濟發展之本旨相違。經查,被告所經營者乃茶藝館,屬餐飲業,餐飲業雖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台八八勞動二字第00一三五九號函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雇用之女工可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是被告聘僱之女工即林燕妮、邱美琴固可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惟其前提須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及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被告雇用女工林燕妮、邱美琴二人,雖該女工同意於夜間工作,但雇主須先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方可排除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適用。然本件被告既已自承於聘僱女工林燕妮、邱美琴後,使其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未備有女工宿舍或交通工具接送等雇主應提供之安全衛生設施,亦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等情事,並未符合前開規定,亦無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自不得依同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排除同法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仍應依違反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而處罰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為此諭知,附此敘明),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江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