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七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五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一)、乙○○前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間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入監執行,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繼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假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入監執行殘刑,迄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未知悔改;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止,連續在臺中市○○路○○○號十樓之三處,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其下以火加熱產生煙霧,經由過濾器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侵入臺中市○○區○○○○街○號甲○○住處內,下手行竊甲○○所有之勞力士男錶一支、男用鑽石戒子一支、女用戒子四支、鑽石項鍊一條等物品,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適為甲○○之鄰居 劉賀堯 發現,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案經甲○○報警,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移送、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 於右揭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對於右揭竊盜犯罪事實部分則矢口否認,辯稱:並未下手竊取被害人甲○○之財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借予綽號「俊良」之人使用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路○○○號十樓之三處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臺中市衛生局鑑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且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情,堪為認定;(二)、次查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下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前開物品云云,然被告係如何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侵入臺中市○○區○○○○街○號被害人住處內,下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男用勞力士手錶一支、男用鑽石戒子一支、女用戒子四支、鑽石項鍊一條等物品,得手後駕駛車牌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等情,已據被害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現場目賭證人劉賀堯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我在家中泡茶,泡完茶我送朋友外出,發現有一男子年約三十五歲,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體重約七十公斤,身材魁武,理五分頭,臉大大的,眼睛略大,由甲○○家中跑出來,與我擦身而過,不時回頭向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走去,將車開走,經我記下車號通知警方」等語之情相符,證人劉賀堯並於偵查中指認被告是該竊盜之人無訛;且被告所辯稱將該自用小客車借予綽號「俊良」之人,並無從陳述綽號「俊良」之人之正確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被告與該綽號「俊良」之人顯未熟識,而前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一般自用小客車均具有相當之價值,除非以租用付出租金之方式取得以供使用,對於不熟識者,顯無借用之可能,而被告既與該綽號「俊良」之人並不熟識,又何有將該自用小客車借用予該不熟識者使用之可能,是被告所辯稱將該自用小客車借予綽號「俊良」之人使用云云,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而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及竊盜二罪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先後有多次之行為,且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與竊盜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罪,分
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入監執行,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繼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假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入監執行殘刑,迄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據,其於五年之內,再犯行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且以侵害被害人住處之方式行竊財物,所生危害重大,及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部分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