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0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
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1269號),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行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丙○○係表兄弟,共同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於幕後調取資金之人,丙○○則負責找尋放貸業務來源,再由丁○○直接貸款予他人,或由丙○○出面放貸收取利息之分工方式。自民國94年某月間起,適有㈠戊○○、甲○○夫妻因急需週轉,需錢孔急,遂與丙○○等人取得電話聯繫後,先後在桃園縣龍潭鄉附近、桃園縣平鎮市山子頂郵局等處,由丙○○等人先後貸款予戊○○、甲○○夫妻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並分別約定以月息20%、30%及50%之利息,且由戊○○等人開立加計上開利息之支票及本票交由丙○○作為擔保,嗣丙○○等人再前往向戊○○、甲○○取得所貸放款項之利息及本金,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牟利。㈡於94年8、9月間至95年2、3月間某日止,適有乙○○(原名 湯志榮 )亦因急需週轉,需錢孔急,由丙○○引介乙○○向丁○○等人取得聯繫後,先後在丁○○位於上址處之住所或以簽發支票予丙○○代為向丁○○借款之方式,先後貸得15萬元及20萬元不等金額,除約定月息6分至12分不等之利息外,並於貸放款項時預扣第一期利息,嗣丙○○再前往向乙○○收取所貸放款項之利息及本金,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牟利。
三、附記事項:被告丁○○、丙○○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44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