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專科沒收(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已明訂。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年八月八日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794公克),並循線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營偵字第八七一號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上開犯行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二號被告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將前開八十年度營偵字第八七一號案件簽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併案審理。惟該法院對於本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漏未宣告沒收銷燬,有前揭判決、本署八十年度營偵字第八七一號簽呈附卷可稽,因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查,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聲請,本院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