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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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甲○○○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乙○○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等人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乙○○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甲○○○則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等素行,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甲○○○、乙○○均60歲左右的老年人,僅因一時興起而起意賭博,其等2人賭博下注以及輸贏金額非鉅,賭博時間約半小時即為警查獲,暨其等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撲克牌1付,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70元,則係在賭檯處查獲之財物(詳如附表所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附表:扣案物品┌─┬────┬────────┬──────┐││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撲克牌│1付│被告乙○○│├─┼────┼────────┼──────┤│2│賭資│新臺幣170元│被告乙○○││││(10元硬幣17枚)││└─┴────┴────────┴──────┘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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