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曾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三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之香腸,惟該香腸業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