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鐵板各1塊」之記載補充為「鐵板各1塊(價值約新臺幣500元、200元)」等語,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97年12月18日之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未能深切記取前案教訓,其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無視他人所有權,惡性非輕,惟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總價約新台幣800元,部份竊得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暨其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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