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16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16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三勝製帽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4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251號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465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