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06號原告 韓華峯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 律師被告 韓瓊華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賴奕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玖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上開利息總額應扣除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就所請求本金減除預扣利息之數額,並將所請求本金中部分移列為利息後,減縮部分利息請求之利率,又追加請求返還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借款(以下就各筆借款均逕以編號稱之),而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79,500元及如附表二以「借款本金餘額」欄為本金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9頁)。經查,原告追加請求返還附表編號8所示之借款,與其原訴所請求者均係被告在相近期間所借之借款,被告攻擊防禦方法共通,證據資料可相互流用,不甚礙訴訟之終結與被告之防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就所請求本金中,減除預扣利息之數額,及減縮部分利息請求之利率,核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再原告將部份本金之請求移列於利息而為請求,則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3月2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迄今尚有如附表二「借款本金餘額」欄所示之款項尚未清償。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然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9,500元及如附表二以「借款本金餘額」欄為本金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代理訴外人 郭玲凌 向原告借款,本身並非借款契約當事人,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再縱使兩造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兩造亦未約定遲延利息或每月應給付之利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利息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曾匯款與被告,匯款原因為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
⒈原告於附表二「借款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匯款「借款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與被告,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77頁),則原告確有匯出該等款項於被告,堪予認定。
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匯出上開款項後,會與被告整理何日期應返還多少數額之款項(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8頁),原告匯款前,兩造亦會稱欲借款項之數額、日後預計歸還之日期,有時甚至會一併約定原告可預扣之利息等節(見本院卷第94頁、第96頁、第100、第101頁、第102頁、第105頁);或是簽發與預計返還之款項同額之支票寄交原告(見本院卷第102頁、第256至258頁),且被告要求原告匯款之時,亦可見原告詢問被告何時會將款項匯回(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0頁),足徵原告匯款與被告之際,係約定被告日後需就同額款項返還原告,有時尚需加計利息,原告匯款與被告之原因關係,自屬消費借貸無疑。
⒊被告雖抗辯向原告借款之人為其友人郭玲凌,並非原告,
被告僅係代理郭玲凌向原告借款等語,並提出兩造於交易時被告向原告稱「她明天回臺灣」、「我跟她說」、「明天早上她轉回」、「我跟她說」、「我要問她看看」、「可以再借用ㄇ(嘛),她問」、「她說下星期二給,可?」、「晚點她轉給我」、「我同學說,等這次肺炎過,再包個紅包給你」、「她說盡快處理」等語,而原告對此未表異議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第172頁、第178頁、第194頁、第196頁)。然對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而言,首重借用人能否如期返還,則借用人之資力自為至關重要之點,倘被告係代理郭玲凌向原告借款,原告自必詳細詢明郭玲凌之身分及資力,甚至要求出示郭玲凌之身分證明文件,以便於未受清償時,採取法律手段。然無論原告或被告所提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均未見提及郭玲凌之姓名,僅以「她」代稱,遑論有何郭玲凌之資力或身分資料,可見原告主張:對話中之「她」僅係被告所稱向其借款之原因,非其交易之對象,兩造方未就「她」之身分及資力多有著墨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實屬可採。至被告固另辯稱郭玲凌自107年起即與原告借貸金錢以利資金周轉,且郭玲凌先前還款信用優良,故郭玲凌與原告已建立一定之信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惟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倘原告與郭玲凌確係透過被告於107年相識,則被告卻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郭玲凌與原告認識,並建立信賴關係之過程,實與常理有違,自難憑被告片面陳述,即認被告此節所辯為可採。
⒋原告就本件借貸款項均係匯入被告帳戶,業如前述,而消
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以款項交付於借用人,為契約之成立要件。若原告本意係要借款與郭玲凌,縱由被告代理郭玲凌與其接洽,亦當將款項直接匯付郭玲凌,以避免郭玲凌將來抗辯未收到款項,致其求償無門之困境。況被告就編號7至9借款所提出供原告將來提示以清償借款之支票,亦均為被告以訴外人新連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所簽發(見本院卷第256頁、第258頁),倘借用人確為郭玲凌,則被告於郭玲凌借款時,尚不確定郭玲凌是否有款項清償,卻需於原告向銀行提示票據兌付時先行墊付款項,嗣後再向郭玲凌求償,徒增交易之複雜性。由此,更見原告消費借貸之交易對象,係收受原告所匯款項,並開立票據以供還款之被告。被告抗辯原告係將款項貸與郭玲凌,自己僅係代理人等語,實難憑採。
㈡原告得請求返還附表二「借款本金餘額」欄所示之款項
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就編號1至6、10、12至13借款,兩造約定應於附表二「約定返還日期」所示日期返還,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第94頁、第96頁、第100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11至112頁),至就編號7至9借款,被告則以新連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發以附表二「約定返還日期」欄所示日期為發票日之遠期支票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256頁),可認係以各該發票日為該等借款約定返還期限之意。則本件借款除編號11所示借款未約定清償期外,兩造約定之借款返還期限均已屆至,被告自應返還所借用之款項。
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甚明。此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業於109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清償本件借款,該存證信函於109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查(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則就編號11未定清償期之借款,雖原告催告時所定期限不符民法第478條後段之要求,然被告仍應於該1個月期間屆滿時,即催告之存證信函到達被告之日起算1個月之109年11月26日前返還編號11借款。
⒊原告陳稱被告就編號1借款所匯820,000元之款項,已清償
其中400,000元,且係抵充本金(見本院卷第252頁、第275頁),則被告就編號1借款,僅需返還扣除上開400,000元後之餘額420,000元。至被告雖辯稱另於109年4月13日返還30,015元,應予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然依原告所提存摺明細,其帳戶當日僅收到30,000元,該多出之15元應為銀行收取之手續費;再當日係原告先匯款30,000元予被告後,被告方匯還原告30,000元,可見原告該日所匯款項,係清償他筆借款,與本件借款無關,自不能扣除本件被告所應償還之款項數額。本件被告除就編號1借款清償本金400,000元外,未再清償借款本金(另有清償50,000元利息,詳後述),自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就附表二「借款本金餘額」欄(同附表一「本金」欄)所示款項負返還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⒈兩造就編號2至8、10、13借款,均係約定原告先就借款金
額預扣利息,匯款如附表三「借款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後,被告於如附表二「約定返還日期」欄所示日期,再返還加計利息之如附表三「約定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而就編號1借款,則係先匯款820,000元與被告,並約定分別於108年8月20日清償400,000元,於108年8月25日再清償450,000元,此均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第94頁、第96頁、第100頁、第101頁、第102頁、第289至290頁、第105頁、第111至112頁),而就編號1借款,於108年8月20日應清償之400,000元業經清償,已如前述。則兩造就編號1至8、10、13借款所約定之利息,係於附表二「約定返還日期」欄所示日期,一次給付借款時所預扣之利息,即附表三「借款匯款金額」欄與「約定返還金額」欄之差額(同附表三「約定給付利息」欄所示金額)。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所預扣之利息,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於計算利率時,應以貸與人實際交付之數額作為本金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以編號1至8、10、13借款兩造約定應給付之利息及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計算在附表二「第一段利息起訖期間」(即附表三「計息期間」欄所示期間)內相當之週年利率如附表三所示(計算式詳附表三),均未逾原告就附表二「第一段利息起訖期間」內請求之週年利率16%。是原告就編號1至8、10、13借款,請求被告於附表二「第一段利息起訖期間」(同附表一「第一段利息起訖期間」)欄所示期間加付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⒉兩造就編號11借款約定之利息係於借貸本金外,另加付1,8
00元,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以此約定利息計算自該筆借款匯款日起至應清償日止之相當週年利率為4%(計算式詳附表三),未達原告請求之週年利率16%,是原告就此筆借款,於應清償日前僅能請求被告給付1,800元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依民法第4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之
消費借貸及無報償之消費借貸可知,消費借貸非必有利息或其他報償之約定。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就編號9、12借款有何利息之約定,則其就編號9、12借款,請求被告自借款日起至約定返還日期止,即如附表二「第一段利息起訖期間」所示期間,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借款除編號11以外借款,與原告約定於附表二「約定返還日期」欄所示日期前清償;就編號11借款則應於109年11月26日前清償。被告即應就迄今尚未清償之部分,自上開清償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且因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屆滿後遲延利息應如何計算,自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原告固得於附表二「約定返還日期」欄所示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主張之編號9、11借款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均屬過早。是原告請求被告加付於附表一「第二段利息起訖期間」內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⒌被告於109年11月3日清償50,000元,該筆金額係抵充利息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7頁、第299頁),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自應扣除該已清償之50,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9,5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利息部分扣除原告已受償之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另本件原告雖就給付利息請求有部分敗訴,然本院考量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江哲瑋附表一:編號本金(新臺幣元)第一段利息起訖期間第一段利息利率第二段利息起訖期間第二段利息利率1420,000108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週年利率16%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2291,000108年8月30日起至108年9月18日止週年利率16%108年9月19日起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3195,000108年9月4日起至108年9月19日止週年利率16%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4195,000108年10月2日起至108年10月8日止週年利率16%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5194,000109年1月9日起至109年2月5日止週年利率16%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6242,500109年1月14日起至109年2月14日止週年利率16%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7376,000109年2月4日起至109年4月4日止週年利率16%10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8370,000109年2月25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週年利率16%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9300,000無無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10150,000109年3月24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週年利率16%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1160,000第一段利息新臺幣1,800元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1245,000無無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13141,000109年4月30日起至109年5月8日止週年利率16%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合計2,979,500附表二:編號借款匯款日期約定返還日期借款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借款本金餘額(新臺幣元)第一段利息起訖期間第一段利息利率第二段利息起訖期間第二段利息利率1108年8月1日108年8月25日820,000420,000108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週年利率16%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2108年8月30日108年9月18日291,000291,000108年8月30日起至108年9月18日止週年利率16%108年9月19日起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3108年9月4日108年9月19日195,000195,000108年9月4日起至108年9月19日止週年利率16%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4108年10月2日108年10月8日195,000195,000108年10月2日起至108年10月8日止週年利率16%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5109年1月9日109年2月5日194,000194,000109年1月9日起至109年2月5日止週年利率16%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6109年1月14日109年2月14日242,500242,500109年1月14日起至109年2月14日止週年利率16%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7109年2月4日109年4月4日376,000376,000109年2月4日起至109年4月4日止週年利率16%10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8109年2月25日109年4月15日370,000370,000109年2月25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週年利率16%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9109年3月5日109年5月13日300,000300,000109年3月25日起至109年5月13日止週年利率16%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10109年3月24日109年4月10日150,000150,000109年3月24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週年利率16%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11109年3月24日無60,00060,000109年3月24日起至109年10月26日止週年利率16%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12109年4月27日109年5月6日45,00045,000109年4月27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週年利率16%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13109年4月30日109年5月8日141,000141,000109年4月30日起至109年5月8日止週年利率16%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合計2,979,500附表三:
編號約定返還金額(新臺幣元)借款匯款金額(新臺幣元)約定給付利息(新臺幣元)計息期間相當週年利率(計算式:約定給付利息÷借款匯款金額÷計息期間日數×365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450,000420,00030,000108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52%2300,000291,0009,000108年8月30日起至108年9月18日止59%3200,000195,0005,000108年9月4日起至108年9月19日止58%4200,000195,0005,000108年10月2日起至108年10月8日止134%5200,000194,0006,000109年1月9日起至109年2月5日止40%6250,000242,5007,500109年1月14日起至109年2月14日止35%7400,000376,00024,000109年2月4日起至109年4月4日止39%8400,000370,00030,000109年2月25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55%9300,000300,000無10160,000150,00010,000109年3月24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135%1160,00060,0001,800(外加非預扣)109年3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26日止4%1245,00045,000無13150,000141,0009,000109年4月30日起至109年5月8日止259%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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