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53、15421、16806、17945、18131、18462、18763、19510、2011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79、1380、138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623、20442、21640、22526號、111年度偵字第529、1241、8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天○○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取財集團或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國泰銀行北投分行外面,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倫 」之恐嚇及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依對方指示修改提款密碼。嗣「阿倫」所屬之恐嚇及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
10年3月18日至110年3月22日間,先由於LEMO聊天軟體上暱稱「 陳琳 」之女成員,與戊○○視訊裸聊,並將其過程側錄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蔣正欣」之女成員,向戊○○恫嚇稱:若不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上開天○○台新銀行帳戶內,即把戊○○裸聊影像散佈予戊○○親友等語,致戊○○因而心生畏懼,報警處理,方未匯款而未遂。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受騙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各編號「匯轉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天○○名下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天○○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證據證明天○○知悉詐欺正犯係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丁○○、己○○、申○○、地○○、壬○○、丙○○、未○○、子○○、A○○、玄○○、寅○○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輔佐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40、41、44、67至70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戊○○警詢指訴(偵10432卷第6至7頁)、戊○○與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之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432卷第17至21頁)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知悉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罪在內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將其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恐嚇取財、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使用,由該恐嚇及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向戊○○恐嚇取財及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詐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所為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意思,或與他人有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0年度偵字第136
23、20442、21640、22526號、111年度偵字第529、1241、8065號),與前開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幫助恐嚇取財、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對戊○○犯恐嚇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及分別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本院卷第40、44、70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有戊○○及如附表所示多位被害人遭恐嚇或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外,並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並非毫無悔意,惟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或取得諒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因當時失業沒有收入,急需錢用以維持生活,及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遭恐嚇及詐欺取財之金額,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工地做輕鋼架因而受傷、入監前做粗工或打零工、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育有兩名子女皆未成年、入監前一人在外獨居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本來「阿倫」跟我說要給我5萬元作為我提供帳戶的報酬,但是後來阿倫並沒有把5萬元拿給我,所以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40、70、71頁),是本案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與密碼給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集團使用,雖有約好報酬5萬元,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該5萬元之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被告係提供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戶給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詐騙款項,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均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新臺幣)匯轉入之人頭帳戶證據及卷頁所在1丁○○以交友軟體向丁○○佯稱可操作網路博奕平台可獲利 云云 要求匯款。110年3月24日12時17分許5萬元天○○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5萬元⒈丁○○110.5.11警詢筆錄(偵16806卷第11至13頁)⒉丁○○提供之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16806卷第17至23頁)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031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自110年2月22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18763卷第21至36頁)2己○○假冒己○○之女,要求匯款購屋款項。110年3月17日12時24分152萬元天○○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292萬元⒈己○○110.3.24警詢筆錄(偵11798卷第5至6頁反)⒉己○○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偵17945卷第16至17頁)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5701號函檢附被告天○○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及存戶往來資料各1份(偵17945卷第37至43頁)110年3月18日13時15分45萬元110年3月18日13時28分95萬元3申○○透過交友軟體與申○○聯繫,佯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要求匯款。110年3月19日17時42分5萬元天○○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25萬元⒈申○○110.4.24警詢筆錄(偵17945卷第3至5頁)⒉申○○提供之網路銀行APP匯款紀錄擷圖1份(偵17945卷第45至49頁)⒊申○○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7945卷第53至91頁)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5701號函檢附被告天○○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及存戶往來資料各1份(偵17945卷第37至43頁)110年3月19日17時43分5萬元110年3月20日8時50分5萬元110年3月20日8時53分4萬元110年3月21日12時37分6萬元4地○○透過通訊軟體IG、LINE與地○○聯繫,訛稱可操作虛擬貨幣平台獲利云云要求匯款。110年3月23日18時48分許2萬元天○○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2萬元⒈地○○110.4.8警詢筆錄(偵14753卷第17至22頁)⒉地○○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明細各1份(偵14753卷第95、103至107頁)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031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自110年2月22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18763卷第21至36頁)5壬○○透過機交友軟體與壬○○聯繫,訛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要求匯款。110年3月22日11時26分許28萬7702元天○○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28萬7702元⒈壬○○110.4.1警詢筆錄(偵18131卷第35至37頁)⒉壬○○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及網路銀行APP匯款明細各1份(偵18131卷第43至49頁)⒊壬○○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8131卷第53至63頁)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031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自110年2月22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18763卷第21至36頁)6丙○○透過交友軟體IG、LINE與丙○○聯繫,訛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要求匯款。110年3月24日12時32分許1萬元天○○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1萬元⒈丙○○110.6.28警詢筆錄(偵15421卷第15至21頁)⒉丙○○提供之第一銀行、花旗銀行、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偵15421卷第47至51頁)⒊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5421卷第39至45頁)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031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自110年2月22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18763卷第21至36頁)7未○○透過通訊軟體IG、LINE與未○○聯繫,訛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要求匯款。110年3月23日16時26分許10萬元天○○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10萬元⒈ 黃玲雯 110.4.27警詢筆錄(偵18462卷第113至117頁)⒉黃玲雯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照片1份(偵18462卷第157頁)⒊黃玲雯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內容擷圖1份(偵18462卷第121至156頁)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031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自110年2月22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18763卷第21至36頁)8子○○透過社交軟體抖音與子○○聯繫,訛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要求匯款。110年3月22日13時52分許10萬元天○○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16萬元⒈子○○110.4.7警詢筆錄(偵18763卷第47至49頁)⒉子○○之網路銀行APP轉帳明細擷圖1份(偵18763卷第95至97、111、115頁)⒊子○○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資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頁各1份(偵18763卷第121至149頁)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031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自110年2月22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18763卷第21至36頁)110年3月22日13時52分許6萬元9A○○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A○○佯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要求匯款。110年3月22日18時51分許5萬元天○○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5萬元⒈A○○110.5.11警詢筆錄(偵18763卷第161至167頁)⒉A○○提供之網路APP匯款明細擷圖1份(偵18763卷第199頁)⒊A○○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偵18763卷第200至203頁)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031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自110年2月22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18763卷第21至36頁)10玄○○以電話假冒檢警向玄○○訛稱其涉及洗錢案需凍結帳戶。110年3月23日13時47分55萬元天○○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55萬元⒈玄○○110.3.25警詢筆錄(偵12732卷第5至6頁)⒉玄○○110.4.6警詢筆錄(偵12732卷第7至8頁)⒊玄○○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12732卷第11頁)⒋玄○○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文字各1份(偵12732卷第12至15頁)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各1份(指認人:玄○○)(偵12732卷第9至10頁反)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5701號函檢附被告天○○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及存戶往來資料各1份(偵17945卷第37至43頁)11寅○○以交友軟體向寅○○佯稱可操作網路博奕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要求匯款。110年3月23日13時8分許5萬元天○○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5萬元⒈寅○○110.4.4警詢筆錄(偵20117卷第37至38頁)⒉寅○○提供之網路銀行APP匯款明細擷圖1份(偵20117卷第53頁)⒊寅○○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0117卷第54至62頁)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031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自110年2月22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18763卷第21至36頁)12卯○○以交友軟體向卯○○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要求匯款。110年3月22日15時10分許3萬元天○○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3萬元⒈卯○○110.3.26警詢筆錄(偵19510卷第17至18頁)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031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自110年2月22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18763卷第21至36頁)13併案偵20442卷乙○○以交友軟體向乙○○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要求匯款。110年3月22日13時41分許23萬3233元天○○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28萬3233元⒈乙○○110.4.1警詢筆錄(偵20442卷第5至6頁)⒉乙○○提供之網路銀行APP匯款明細擷圖、存摺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20442卷第19至22、26頁)⒊乙○○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0442卷第28至32、34頁)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031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自110年2月22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18763卷第21至36頁)110年3月23日13時16分許5萬元14併案偵13623卷癸○○以交友軟體向癸○○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要求匯款。110年3月23日13時8分許38萬3671元天○○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38萬3671元⒈癸○○110.4.22警詢筆錄(偵13623卷第4至6頁)⒉癸○○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13623卷第14頁反)⒊癸○○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3623卷第18反至19頁)⒋癸○○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偵13623卷第15頁正反)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031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自110年2月22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18763卷第21至36頁)15併案偵529卷酉○○以交友軟體向酉○○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要求匯款。110年3月22日11時42分許5萬元天○○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20萬元⒈酉○○110.3.26警詢筆錄(偵529卷第11至14頁)⒉酉○○110.3.29警詢筆錄(偵529卷第15至20頁)⒊酉○○提供之台中銀行網路銀行APP匯款明細擷圖1份(偵529卷第69頁)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031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自110年2月22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18763卷第21至36頁)110年3月22日11時43分許5萬元110年3月22日13時41分許10萬元16併案偵1241卷辛○○以社交軟體向辛○○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要求匯款。110年3月23日12時16分許5萬元天○○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10萬元⒈辛○○110.4.21警詢筆錄(偵1241卷第21至24頁)⒉辛○○110.6.15警詢筆錄(偵1241卷第25至27頁)⒊辛○○提供之網路銀行APP匯款明細擷圖1份(偵1241卷第51至52頁)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031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自110年2月22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18763卷第21至36頁)110年3月23日12時21分許5萬元17併案偵22526卷午○○以交友軟體向午○○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要求匯款。110年3月24日11時5分許1萬6000元天○○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1萬6000元⒈午○○110.4.2警詢筆錄(偵22526卷第219至221頁)⒉午○○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2526卷第337至338頁)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031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自110年2月22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18763卷第21至36頁)18併案偵8065卷辰○○以交友軟體及手機投資平台APP佯稱投資等語。110年3月22日15時44分許6000元天○○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6000元⒈辰○○110.4.16警詢筆錄(偵8065卷第57至60頁)⒉辰○○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照片1張、交友軟體資訊及訊息擷圖2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8065卷第63至64頁)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031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自110年2月22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18763卷第21至36頁)19併案偵8065卷黃○○以博奕網站客服佯稱以比大小方式賺錢等語。110年3月22日18時6分許3萬元天○○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3萬元⒈黃○○110.5.29警詢筆錄(偵8065卷第103至104頁)⒉黃○○提供之客服訊息擷圖5張(偵8065卷第107至111頁)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031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自110年2月22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18763卷第21至36頁)20併案偵8065卷丑○○以LINE佯稱介紹投資等語。110年3月22日22時40分許3萬元天○○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3萬元⒈丑○○110.5.20警詢筆錄(偵8065卷第183至185頁)⒉丑○○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1份(偵8065卷第231頁)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031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自110年2月22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18763卷第21至36頁)21併案偵8065卷宇○○以LINE佯稱投資比特幣等語。110年3月23日12時13分許3萬元天○○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3萬元⒈宇○○110.4.14警詢筆錄(偵8065卷第153至154頁)⒉宇○○提供之ATM交易明細紙1紙(偵8065卷第158頁)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031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自110年2月22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18763卷第21至36頁)22併案偵8065卷戌○○以LINE佯稱介紹投資等語。110年3月23日13時21分1萬元天○○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1萬元⒈戌○○110.5.30警詢筆錄(偵8065卷第237至239頁)⒉戌○○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8065卷第249頁)⒊戌○○提供之提供之手機網路交友、投資平台APP擷圖、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圖各1份(偵8065卷第247、251至337頁)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031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自110年2月22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18763卷第21至36頁)23併案偵8065卷甲○○以電話及LINE佯稱係親人欲借款。110年3月23日12時25分許36萬元天○○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36萬元⒈甲○○110.3.24警詢筆錄(偵8065卷第371至373頁)⒉甲○○提供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登陸一般通訊電文確認單各1份(偵8065卷第375至377頁)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5701號函檢附被告天○○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及存戶往來資料各1份(偵17945卷第37至43頁)24併案偵8065卷巳○○以交友軟體、LINE佯稱投資比特幣等語。110年3月24日10時17分許1萬元天○○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1萬元⒈巳○○110.3.29警詢筆錄(偵8065卷第389至393頁)⒉巳○○提供之LINE訊息擷圖10張、投資平台APP訊息擷圖9張(偵8065卷第397、407頁)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031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自110年2月22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18763卷第21至36頁)25併案偵8065卷亥○○以交友軟體、LINE佯稱投資比特幣等語。110年3月24日13時32分許5萬元(起訴書記載50030元,含手續費30元)天○○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5萬元⒈亥○○110.5.24警詢筆錄(偵8065卷第413至416頁)⒉亥○○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影本2紙(偵8065卷第417至419頁)⒊亥○○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偵8065卷第427頁)⒋亥○○提供之LINE帳號擷圖及投資平台APP訊息擷圖共6張(偵8065卷第429至433頁)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031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自110年2月22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18763卷第21至36頁)26併案偵21640卷庚○○以交友軟體、LINE、FACEBOOK、INSTAGRAM佯稱操作購買虛擬貨幣等。110年3月22日15時49分許5萬元天○○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10萬元⒈庚○○110.5.10警詢筆錄(偵21640卷第18至21頁)⒉庚○○提供之網路投資交易平台擷圖、詐騙集團成員資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21640卷第55至61頁)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031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自110年2月22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18763卷第21至36頁)110年3月22日15時50分許5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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