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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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月22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於終局裁判前修法,依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8,246元,及自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3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在程序上自可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3日下午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等待號誌變換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有同向前方由伊搭乘訴外人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在該處等待號誌變換,系爭小貨車車尾遭系爭車輛之車頭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頸部拉傷、頸椎損傷併頸椎椎間盤移位及神經損傷等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5,541元、復健費用1萬470元、保健及神經修復用藥費1萬7,520元、交通費2萬720元、頸椎椎間盤置換手術費50萬元、請假3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18萬元、在職期間因就醫及復健請假之薪資損失3萬元等財產上損害;且伊因系爭傷害而備受精神上痛苦,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97萬3,995元,總計173萬8,246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8,2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伊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起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前方之系爭小貨車車尾,然伊當下行駛速度極低,且系爭小貨車於系爭事故後並無明顯撞擊痕跡及毀損,系爭車輛車頭亦無明顯凹陷,足見撞擊力道甚為輕微。原告當下並無明顯不適或外傷,且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因頸部鈍傷、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等傷害就醫並持續接受治療,是原告主張所受傷害中之「頸椎損傷併頸椎椎間盤移位及神經損傷」等傷害,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其請求伊給付頸椎椎間盤置換手術治療費用50萬元,自屬無據。次就原告請求復健費用1萬470元、保健及神經修復用藥費用1萬7,520元部分,是否係治療輕微腦震盪、頸部拉傷等傷害所必要,及其所購買之物品品項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就交通費2萬720元部分,原告所提計程車運價證明皆為其自行填寫,實際支出與否,顯非無疑,且依其所受傷勢,亦可選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就原告主張請假3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18萬元及在職期間因就醫、復健請假之薪資損失3萬元部分,原告係以3個月無法工作、就醫4次、復健112次,及每月薪資6萬元為計算標準,然並未證明無法工作之期間達3個月,及其薪資確實為每月6萬元,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另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97萬3,995元核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6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文字及內容):
㈠、被告於108年6月3日下午4時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等待號誌變換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有同向前方由丙○○駕駛、搭載原告之系爭小貨車在該處等待號誌變換,系爭小貨車車尾遭系爭車輛車頭撞擊,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頸部拉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以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5,541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起駛,致系爭車輛車頭與系爭小貨車車尾發生碰撞,肇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頸部拉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馬偕醫院109年9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馬偕醫院109年9月22日馬院醫急字第1090005585號函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1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8號卷,下稱交易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所受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頸部拉傷等傷害,與被告於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應有理由。
2.至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亦受有頸椎損傷併頸椎椎間盤移位及神經損傷等傷害云云,然此節業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原告有「頸椎損傷併頸椎椎間盤移
位及神經損傷」之傷害(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惟此僅足證明原告之身體狀況於醫師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際,客觀上有此情形,要無從逕予推論此揭傷害即與系爭事故有關。再馬偕醫院110年6月11日馬院醫外字第1100003462號函(下稱110年6月11日回函,見本院卷第198頁)雖指追撞之型態為脊椎傷害之常見原因,確有可能造成損傷等語,然此僅係針對通案狀況所為之推論判斷,亦無從執此即認原告所指「頸椎損傷併頸椎椎間盤移位及神經損傷」等傷害確係系爭事故所致。
⑵原告前於107年9月21日,因發生另一交通事故至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急診就診,當時主訴「頸部鈍傷」(交通事故導致頸部疼痛)、車禍後雙手麻感,其並自107年9月25日起至108年5月14日止,再至該院神經外科就診,其症狀為車禍後二側手指及手部麻感、頸部緊縮感,後經醫師診斷為「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且依該院放射科X光影像資料顯示,原告第4頸椎有非常輕微之後移,有輕微至中度之頸椎退化現象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5月12日北市醫興字第109333423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09年9月21日北市醫興字第10935445800號函及110年10月20日北市醫興字第110306525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卷第39頁至第118頁、交易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284頁正反面),足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頸部鈍傷、手麻、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等症狀,直至系爭事故發生前20日內之108年5月14日,仍因上開疾病就醫治療,是系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頸椎損傷併頸椎椎間盤移位及神經損傷」等傷害,無法排除係原告舊有疾病之可能。
⑶又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系爭小貨車均係停駛等待行
車號誌變換之狀態,而系爭車輛因誤認行車號誌已轉變,甫起駛車頭即與前方停止狀態之系爭小貨車車尾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事故,然觀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可見上開2車輛碰撞位置均無明顯撞擊痕跡及毀損情形,堪認撞擊力道應屬輕微。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至馬偕醫院急診就診,主訴頸部疼痛、手麻、頭暈及頭部鈍傷,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及頸部拉傷,然經電腦斷層檢查無顱內出血,急診病歷並明確記載原告就診時之身體情形為:「NeckPain&StrainR/OC-Spineinjury(頸部疼痛、緊繃,排除頸椎損傷)」,益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密接時間至馬偕醫院急診就診時,並未經診斷因系爭事故而有頸椎損傷併頸椎椎間盤移位及神經損傷之情形。
⑷綜酌上情,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及卷存資料,尚無從證明原告
所受「頸椎損傷併頸椎椎間盤移位及神經損傷」之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所指,應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馬偕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5,541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2.復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頸部拉傷、頸椎損傷併頸椎椎間盤移位及神經損傷等傷害導致手麻,於108年6月15日起至110年2月22日至甲○○○○○○進行電療等復健,因而支出復健費共1萬470元等情,固提出甲○○○○○○醫療費用明細列印資料為據(見審交附民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然依原告所提甲○○○○○○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55頁),其至該診所求診及復健治療之病名為「上背痛」,要與本院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頸部拉傷等傷害均無涉。並審酌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6年7月起,即持續不間斷地以每月1次至數次之頻率至甲○○○○○○就診,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4月23日健保醫字第1100055158號函檢附之原告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5頁),堪認原告至甲○○○○○○進行復健治療,是否確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顯屬有疑。準此,原告請求上開復健治療之費用,應無理由。
3.保健及神經修復用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使用神經修復用藥物即B群之必要(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且其已支出保健及神經修復藥費1萬7,520元云云,固以乙○○○發票共13張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25頁至第29頁)。而馬偕醫院雖以110年6月11日回函肯認B群確為保健之必需(見本院卷第198頁),然細觀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僅記載消費金額,其上並無記載購買物品之品名、數量,經本院函詢乙○○○提供前揭發票之消費明細,其回函稱:本藥局因無系統即銷售時點信息系統(即POS系統),無法逆向查詢上開發票中所列品項具體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是尚無從認定原告所提前揭乙○○○發票所購買物品為何,及該物品是否確為治療系爭事故所生傷害之必要,自難認原告就此揭費用屬必要支出之費用等有利於己之事項,已盡其舉證之責,原告請求此揭費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4.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8年6月3日起至110年6月2日止,至住處搭乘計程車往返馬偕醫院及甲○○○○○○,共計支出2萬720元之交通費用云云,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35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80頁、第263頁至第267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所受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頸部拉傷等傷害,有何影響其活動能力之情形及其影響時間久暫,是其是否因前述傷害,長達2年之期間均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顯非無疑。況細觀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無論搭乘日期、時間或目的地為何,車資均為70元,其上雖載有不同之車牌號碼,然均未記載駕駛人姓名,字跡復均為同一,原告訴訟代理人並已當庭自承此揭計程車運價證明均係其自行書寫(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僅主張係因計程車司機僅給予空白收據,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申請須知所載,其本可請求接送費用云云。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理賠與民法損害賠償之認定並非一事,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已有明定,是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揭計程車運價證明係原告單方製作,已經被告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並未證明確有計程車費之實際支出及其必要性,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交通費用,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5.頸椎椎間盤置換手術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進行頸椎椎間盤置換手術,預計支出醫療費50萬元云云,雖執系爭診斷證明書上載:
「建議頸椎椎間盤置換手術治療」為據(見本院卷第58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與其所受頸椎損傷併頸椎椎間盤移位及神經損傷等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手術預計支出50萬元乙節,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6.薪資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界吉五金有限公司(下稱
界吉公司)擔任財務部經理,每月薪資6萬元,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自108年6月4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8萬元;又就醫4次,每次花費2小時、復健112次,每次花費1小時,亦受有工作損失3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12頁),固提出薪資證明書、請假單及馬偕醫院110年6月11日回函為據(見審交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4頁、第198頁)。而馬偕醫院110年6月11日回函雖記載略以:脊椎(頸)損傷之術後,雖有顯著之神經進步,但仍有原損傷之部分後遺症如麻木等,建議休養3個月;另手部之麻木會影響其精細動作,會影響管理財物之工作等語,然上開函文所載休養時間及會否影響工作等認定,均係以「脊椎(頸)損傷之術後」為前提,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僅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頸部拉傷,已如前述,且其迄今亦未進行任何手術,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自與前述回函所指情形不同,而無從執上開回函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迄未提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前述傷害之傷勢需休養3個月之證明,自難證明其確有於108年6月4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不能工作之事實;再其前往甲○○○○○○進行復健,亦經本院認定與系爭事故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復健請假所生之薪資損失,亦屬無據。
⑵再原告雖執前述薪資證明書、請假單佐證其每月薪資及因就
診請假扣薪云云。然查,界吉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陳萬居 ,股東則為陳萬居及原告,出資額各為1/2,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可查(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7頁反面),堪認界吉公司為陳萬居及原告經營之家族企業。再原告自106年起至108年間在界吉公司之薪資所得均為23萬400元,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稽(見限制閱覽卷),由上開稅務資料所示,除與原告主張係以現金領取每月薪資6萬元乙情不符外,亦未見原告於108年度有何因請假而遭扣薪之情事。此外,原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曾提出多紙界吉公司於108年6月4日起至同年9月4日核准之原告請假1至2小時不等之請假單,原告並執此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請假之扣薪損失,經質以上開期間原告已主張無法工作並請求賠償薪資損失後,原告旋即提出與上開主張相異之其他請假單作為證據,已見界吉公司開立之相關單據均係原告得因應訴訟需要而任意製作提出,此揭單據復經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96頁),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薪資數額及確有因請假遭扣薪等事實,其主張其受有前述薪資損失云云,應屬無據,自難憑採。
7.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頸部拉傷等傷害,身體、健康受損,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審酌原告108年間之薪資及其他所得為67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被告108年間之薪資及其他所得為96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等所得及財產狀況,有本院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及兩造 陳明 :原告為國小畢業、擔任界吉公司之財務部經理;被告為大學畢業,為家庭主婦等學歷、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296頁反面),暨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原告需承受身體傷害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97萬3,995元,核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8.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5,541元(計算式:5,541+20,000=25,541),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已先行匯款賠償金8,000元至丙○○所有之郵局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丙○○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300頁),堪信為真實。然被告陳明前揭款項係為賠償系爭小貨車之維修費用及填補原告之醫療費用,請求就此2項目平均為折抵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第346頁),則為原告所爭執,並主張上開款項均係為填補界吉公司就系爭小貨車毀損所生損害,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已與被告於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時,明確稱: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伊就很有誠意處理這件事,現場我有交給丙○○8,000元,當時原告也說不舒服要去醫院看,伊覺得這8,000元可以足夠修車和看醫生等語並不相符(見109年度交易字第68號卷第69頁),而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即可預見將來會產生系爭小貨車之維修費用及原告受傷所生相關費用,此由丙○○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丙○○於收受前揭賠償金後,即對被告稱「我現在要帶我媽去馬偕醫院檢查」等語,亦可為證,益徵被告辯稱前揭賠償金係為填補前述系爭事故所生全部損害,應平均折抵等情,應較可信。是被告前給付之賠償金8,000元,其中4,000元應係為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一部,應自本件應賠償之數額中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1,541元(計算式:
25,541-4,000=21,541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前揭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審交附民卷第9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1,541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因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就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無另為准駁之必要。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另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指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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