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捌玖公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有期徒刑5月」補充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持搜索票」更正為「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搜索,」,且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天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罹有輕度障礙,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28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7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3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被告陳天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佑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8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4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涉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以102年度嘉簡字第8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2年度易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揭3案,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天佑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3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4樓7號房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中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4)日1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5公克,驗餘淨重1.28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天佑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意書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
8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刑案資料查注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自應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為其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謝凱雯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