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MABALOTGLORIAURBANO( 佛拉 )
代 理 人 蔡佳燁 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蔡聖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捌佰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臺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五年度司
執字第八五五四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六年度南簡補字第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
21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於第三人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855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
,並核發移轉命令移轉扣押債權予相對人。惟聲請人所簽名
之系爭本票,僅擔保訴外人即同為菲律籍之RNERAJANICEA
QUINO向相對人借貸之新臺幣(下同)9萬元,且系爭執行事
件相對人已受償合計10萬8,000元,業逾聲請人所擔保之債
務總額,自不得再向聲請人主張票據權利。因聲請人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本案判決確定前,任令相對人繼續執
行,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失,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
,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
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
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
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06年度
南簡補字第1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
認為真實。又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於105年9月23日核
發南院崑105司執賢字第85543號移轉命令,命聲請人對第三
人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於17萬6,
400元範圍內移轉於相對人乙節,此觀諸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亦堪屬實。因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
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
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
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
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可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故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
度司票字第321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債權
額17萬6,400元,及自10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即可能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核屬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最客觀、妥適之標準。又本案即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8萬6,400元(聲請人主張於超
過9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即17萬6,400元-9萬元=8萬6,40
0元),未逾10萬元而為第二審確定之小額訴訟案件,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小額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6個月、2年,共計2年6個月,應可推定為
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故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而未能即
時受償之可能損失,依上開金額、期限及法定利率計算為1
萬800元【計算式:8萬6,400元×5%×(2+6/12)=1萬800
元】,爰以此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
,並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