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28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壹拾陸萬
捌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更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伍佰參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
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4年6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其所發行之威士卡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4年6月14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代付其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
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
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月計收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
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8元。
(三)被告又於94年6月1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210,000元,分60期清償,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五計算之利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
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於繳款期限前繳
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
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
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四)被告至95年2月16日止,共積欠419,533元(其中信用卡本
金部分為19,600元、利息部分為1,501元及手續費部分為
840元,共計21,941元;代償卡本金部分為168,788元、利
息部分為4,253元及手續費部分為1,440元,共計174,481
元;又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205,662元及利息部分
為17,449元,共計223,111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
,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及代償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