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小字第186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士小字第18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600元由
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800元由被告
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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