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25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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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小字第2538號
原 告 邱姿瑩
被 告 蔡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11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
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