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9號聲請人旭揚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信安 相對人 黃聰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已具狀向執行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經相對人同意返還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雖業據提出同意書等件附卷可參,惟並未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以供釋明該同意書之真偽,復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
3日內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同意書印文須與印鑑證明相符),而迄未補正。聲請人既未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又未能證明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已訴訟終結並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是難認本件聲請與旨揭規定相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