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美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4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易字第17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美慧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美慧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6月13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發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準備左轉,因前方號誌為圓形紅燈,而先在該處停駛,待前方號誌轉換成圓形綠燈時,原應注意該處往來車輛頻繁,其左轉彎過程,可能遭後方直行車輛撞擊而肇事,務必確認後方已無來車,始可進行左轉彎,竟疏未確認後方確無來車,即緩慢朝左前方行駛,適有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廖文彬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有搖晃不穩之特性,應靠右行駛,以防免遭汽車碰撞的危險,且當時往來車輛眾多,騎乘機車行駛在汽車的車陣中,實屬危險駕駛行為,更應減速慢行,以免遇到突發狀況,無法反應,竟仍不顧危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兩車道中線快速行駛,致發現丁美慧左轉彎的機車時,業已閃避不及,致其騎乘機車撞擊丁美慧騎乘機車的左手把而肇事,廖文彬因撞擊後而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撞擊前方由 胡哲銘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腰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丁美慧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訊據被告丁美慧對於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並確認後方已無車輛,致未發現告訴人廖文彬騎乘的機車,即在上開路口左轉彎而遭告訴人騎乘的機車撞擊左手把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目睹肇事經過之汽車駕駛人胡哲銘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另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鑽隙超車跨壓車道線行駛,為肇事次因(見偵查卷第64頁至第65頁)。其中有關認定被告、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一節,固屬無誤,但鑑定意見認定被告之過失在左偏行駛,以及告訴人的過失在於跨壓車道線,以及被告之過失責任重於告訴人,均有未合,爰分述本院採取之見解與理由如下:
㈠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見我方行向剛綠燈的狀態之下,我
打左轉方向燈欲至前方路口左轉防汛道」等語(見偵查卷第
5頁至第6頁),告訴人於訪談中證稱:「我就看到丁美慧有要左轉的動作,也有打左轉方向燈,我看到就撞到她」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以及證人胡哲銘證稱:「綠燈剛起步時,我從後視鏡看到被告停在外側邊線處左轉到中線的地方時,告訴人從中線騎很快前行,兩車的後視鏡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均一致陳稱被告當時騎乘機車準備左轉彎,而非在於變換車道,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變換車道,已有誤會。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蒐證照片,顯示上開路口並未禁止車輛左轉彎或要求機車需兩段式左轉,被告自可騎乘機車在上開路口進行左轉彎,而機車朝左偏移不過是被告騎乘機車左轉彎必然發生的現象,如被告係合法行駛轉彎的權限,自難以被告騎乘的機車車身有向左偏移的現象,遽認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之過失,應非在於騎乘機車左轉彎或機車車身有朝左偏移,而是在騎乘機車左轉彎或使機車車身朝左偏移之前,有無注意並確認後方有無其他來車,以免在轉彎過程遭到後方車輛追撞,而發生自己或他人受傷之結果,雖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路口左轉彎,雖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或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情形有間,而無上開規定的適用,但課予汽、機車駕駛人於轉彎或變換車道過程中注意往來車輛之義務,乃避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生自己或他人受傷結果所必要,本無待法之明文。
㈡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係下班時間,此經被告供
稱:「我當天(6月13日)下午約18時許從中和中正路515號的公司正打算離開返回板橋家中」等語明確,而觀諸卷附的現場蒐證照片(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顯示肇事路段的車流量甚大,汽、機車往來頻繁,而屬交通較為壅塞之路段,雖上開照片係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始行拍攝,因依照片顯示的時間為案發當日的18時15分至同日的18時16分,距離案發時間甚近,未逾半小時,仍屬一般公司行號的下班時間,應足以作為案發當時車流量狀況的佐證。依一般的狀況,在此車輛往來頻繁的路段,不論是進行左轉彎或變換車道,如未注意並確認後方來車,而逕自從新北市○○區○○路○○○號左轉,客觀上應有遭後發車輛追撞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預見可能性。
㈢依被告供稱:「當時我○○○區○○路○○○號旁的機車停車
格出來要行駛防汛道往土城方向行駛,我見我方行向剛綠燈的狀態下,我打左轉方向燈欲至前方路口左轉防汛道往新店方向‧‧‧我在右側的車道時就看到兩個車道之間有一台機車從中間騎過去,所以正準備要查看後方還有無來車時,廖文彬就騎乘J8L-622號普重機車擦撞我的左後照鏡摔出去再追撞前方胡哲銘所駕駛之R3-1798自小客車肇事」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以及告訴人證稱:「我當天(13日)18時左右從錦和高中旁的防汛道路往土城方向行駛,我那時候是跟著一台機車一起直走,我跟他都行駛在車道汽車的中間,至錦和游泳池對面的路口時,我前方的機車已經過去我右前方的汽車後,我跟在後面,結果丁美慧就從該汽車前方左轉出來,我看到之後就按煞車並向左閃避一點,但還是無法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以被告曾讓行駛在告訴人前方的機車,先行通過一節,足認被告應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只是因肇事路段的車輛甚多,被告於告訴人騎乘機車接近途中,遭告訴人右前方的汽車擋住視線,以致未能及時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接近,而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倘若被告能更謹慎小心,待阻礙視線的車輛先行通過,或以其他方式確認後方已無來車,再進行左轉彎的動作,應可避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換言之,被告雖已盡其個人注意之能事,但從善良管理人之角度觀之,仍略嫌不足,因此,被告於上揭時、地,未能完全確認後方已無來車之前,即行左轉彎,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固有過失,但其過失情節,顯然輕微,鑑定意見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已有未合。
㈣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騎乘機車沿兩車道線的中間行駛,已
據告訴人供稱:伊當時騎乘機車在車道汽車的中間等語明確,核與被告、證人胡哲銘之證述情節相符,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未要求告訴人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上開路段,因車流量甚多,已如前述,是案發當時,肇事路段的兩個車道均有車輛,則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兩車道線的中間行駛,等於行駛在車陣之中,由於汽車相較於機車,體積較為龐大,通常一輛車的寬度,即已佔據一個車道,告訴人騎乘機車在汽車的縫隙中行駛,除極容易與周遭的汽車發生輕微擦撞或碰撞而生危險外,更因機車行駛過程,不如汽車穩定,若稍有操控不慎或輕微搖晃即可能與身旁車輛發生擦撞或碰撞之危險,此外,因機車行駛車陣之中,遇到緊急狀況,並無任何空間可供採取迴避措施,換言之,在汽、機車往來頻繁的路段,騎乘機車行駛車陣之中,本屬危險的駕駛行為,告訴人明知此情,卻仍騎乘機車行駛在車陣中,已有不當。猶有甚者,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車陣中行駛過程,不僅毫不在意可能發生的危險,而絲毫未減速慢行,反而快速行駛一節,業據證人胡哲銘一再證稱:「我看了車內的照後鏡遠遠就有一台機車在右側車道靠近車道線騎很快的過來」、「我本來在等紅燈,剛起步‧‧‧我有看右後視鏡,我就有看到廖文彬騎很快在車陣中間,結果擦撞丁美慧再追撞我的車尾」、「我行駛在他們兩個車子的左前方停紅燈,綠燈剛起步時,我從後視鏡看到被告停在外側邊線處左轉到中線的地方時,告訴人從中線騎很快前行,兩車的後視鏡發生碰撞,被告機車沒有倒,但告訴人滑行出來撞到我的車」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14頁、第26頁、第58頁至第59頁),核與被告供稱:當時綠燈剛起步,伊從外側車道左轉至車道中線,先讓一台機車行駛通過,準備左轉彎時,即遭告訴人騎乘機車快速接近並碰撞而肇事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第25頁、第58頁),以案發當時,紅燈號 誌甫 轉換成綠燈號誌,被告與證人胡哲銘均從停止線剛起步,告訴人卻能自後騎乘機車追撞在停止線前方不遠處的被告,足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駛速度甚快。並參酌告訴人陳稱:伊前方的機車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然後伊就看到被告騎乘機車要左轉的動作,也有閃爍左轉方向燈,伊看到時,就撞上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足認告訴人係因騎乘機車在車陣中行駛速度過快,以致發現被告騎乘的機車準備左轉時,已來不及採取迴避或防護措施。由於要求告訴人騎乘機車靠右行駛,或於騎乘機車行駛車陣中,減速緩慢行駛,並無任何困難,且告訴人騎乘機車靠右行駛或在車陣中減速慢行,可輕易避免此一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相較於要求被告在視線極易遭遮蔽的情況下,注意車陣中行駛的機車,對被告的要求,顯屬嚴苛而不盡實際,而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車陣快速行駛,已可預見一旦前方有障礙物諸如汽車變換車道、行人通過、左轉彎的機車,其必會因不及採取迴避措施而無可避免的發生碰撞而肇事,卻仍騎乘機車在車陣中快速行駛,其因而肇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縱非故意,亦屬重大過失,鑑定意見卻認被告之過失僅屬次因,顯未正當評價被告與告訴人的騎乘機車行為對其他往來車輛造成風險與採取迴避措施的成本,而不可採。再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過失在於騎乘機車在車陣中快速行駛,以致不能在遭遇突發狀況時採取迴避措施,而與其騎乘機車過程,有無壓線,並無關連,亦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
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被告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0頁),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㈢本院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從新北市○○區○○路○○○號
,準備左轉彎之際,未善盡確認後方已無來車與其爭道,即行左轉彎,致告訴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腰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並非蓄意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屬輕微,且被告雖已努力注意後方車輛,僅因案發當時車輛繁多,視線遭汽車阻擋,致疏未注意疾駛而來的告訴人,被告的過失情節輕微,反觀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兩車道的中線,已屬危險駕駛,且其行駛速度飛快,被告甫因前方號誌轉換成圓形綠燈,始起動機車準備左轉,即遭告訴人騎乘機車追撞,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其因而肇事受傷,可謂咎由自取,告訴人於審理期間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30萬元,顯超出合理範圍,被告因而未能同意致未成立和解,尚不得將被告與告訴人未能成立和解一事,歸咎被告無誠意解決彼此的糾紛,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僅係一時疏忽,過失情節極其輕微,並無處以有期徒刑或拘役之自由刑之必要,僅為使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更加謹慎,以免再次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並避免其誤認過失行為無須遭到刑事制裁,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