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
73、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五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參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膠帶壹捲及手機讓渡書上偽造之「 林志 祥」署名共貳枚及指印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健裕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2444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其入監服刑,嗣於100年
7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後假釋期滿日期為10
2年4月3日,竟於假釋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水果刀1把,於100年12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以膠帶貼住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縣○○鄉○○路○段與國園街口,攔阻騎乘機車途經該處之 李佳真 ,佯稱李佳真騎車沒有注意後面,害其與路人相撞,要求賠償,且手持前述水果刀抵住李佳真腰部,以此強暴方式,致使李佳真不能抗拒,而交付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3,500元、廠牌ACERS100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身分證件、健保卡、重型機車、汽車駕照、機車行照、公司識別證、合作金庫提款卡各1張等物,其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往迴龍方向逃逸。
㈡其於101年1月3下午1時許,持強盜李佳真所取得之上揭
行動電話1支(未含SIM卡1張),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E電信手機行」,以500元價格販售上開行動電話1支給不知情之 李卿益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 林志祥 」之名義,在李卿益所提供之手機讓渡書之「立讓渡書人」欄位內接續偽簽「林志祥」之署名2枚並按捺指印2枚,表示「林志祥」本人出售前述行動電話,再交給李卿益收受予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林志祥」及李卿益管理二手行動電話收購來源之正確性。
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0年1
月26日下午3時41分許,將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前開水果刀1把預藏在衣服內,騎乘以膠帶貼住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道新海橋下之腳踏車車道,見 張家齡 騎乘腳踏車在上開地點休息,從後面徒手抱住張家齡,恫稱「把皮包交出來,不然要用刀子刺你」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張家齡,使張家齡心生畏懼,而任由其取走放在褲子後方口袋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5,000元、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機車行照、中國信託銀行、大眾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及駕照2張),其得手後,即騎乘前述機車由堤外便道往三重方向逃逸。
㈣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上開水果刀1把,於101年1月28日晚上7時許,騎乘以膠帶貼住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段○○○巷下坡處與環河道路交叉口往新海橋方向約100公尺處,攔阻騎乘機車途經該處之 林永慶 ,佯稱林永慶騎車沒有注意後面,害其與路人相撞,要求賠償,且手持水果刀1把揮舞,以此脅迫方式,致使林永慶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19,100元,其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往大觀橋方向逃逸。
㈤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前開水果刀1把,於101年2月1日晚上6時40分許,騎乘以膠帶貼住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段○○○巷下坡處與環河道路路邊,攔阻騎乘機車途經該處之 陳躍仁 ,佯稱陳躍仁騎車沒有注意後面,害其與路人相撞,要求賠償,且手持水果刀1把揮舞,以此脅迫方式,致使陳躍仁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3,500元,其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大觀橋方向逃逸。嗣經李佳真、張家齡、林永慶、陳躍仁報警處理,經警於101年2月22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經陳健裕同意搜索,在停放在上開地點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水果刀
1把及膠帶1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佳真、林永慶、陳躍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關於證人李佳真於警詢中陳述、證人李卿益、張家齡、林永慶及陳躍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被告陳健裕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背面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李佳真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其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真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73號偵查卷宗第
8至10、63至67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李卿益、張家齡、林永慶及陳躍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73號偵查卷宗第11至17、71至
74、103至106、110至111頁及101年度偵字第7592號偵查卷宗第4至5、18至1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讓渡證書、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6張、現場搜索照片12張及手機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73號偵查卷宗第26至
29、35至40、68、75至81、83至85-1頁),另有水果刀1把及膠帶1捲扣案足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健裕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看)。本件被告陳健裕為犯罪事實一㈠、㈣及㈤犯行所持用之扣案水果刀:總長度約30公分、塑膠握柄長約11公分、刀刃長度約為18公分,刀刃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刃鋒利,此有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背面頁),如持以對人之身體加以攻擊,客觀上亦足使他人生命、身體遭受高度危害,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當無置疑。核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㈣及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雖起訴書認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然業經到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併此敘明。其於手機讓渡書上偽簽「林志祥」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不佳,猶不知自我檢束,其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取財及強盜方式取得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更有危及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水果刀1把及膠帶1捲,均係被告陳健裕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背面、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手機讓渡書上偽造之「林志祥」署名2枚及指印2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手機讓渡書1紙,雖係供前揭犯罪之用,惟其已持以向李卿益辦理出售行動電話相關程序,而交付李卿益,已不復屬被告所有,亦與沒收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林晏鵬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陳健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及膠帶壹捲均沒收之。│├──┼─────────┼──────────────────────┤│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陳健裕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手機讓渡書上偽造之「林志││││祥」署名貳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之。│├──┼─────────┼──────────────────────┤│3│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陳健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及││││膠帶壹捲均沒收之。│├──┼─────────┼──────────────────────┤│4│犯罪事實一㈣部分│陳健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及膠帶壹捲均沒收之。│├──┼─────────┼──────────────────────┤│5│犯罪事實一㈤部分│陳健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及膠帶壹捲均沒收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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