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重訴字第6號
原告 劉林環
兼法定代理人 劉開祺
原告 劉開國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共同
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被告 王佑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林環新臺幣肆佰零柒萬捌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開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開國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淑娥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開成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劉林環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柒萬捌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劉開祺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劉開國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劉淑娥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原告劉開成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劉林環於民國110年1月11日9時07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第2車道由東向西行駛時,系爭機車之前車頭與沿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西側行穿北向南行駛之第3人高 陳素秋 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導致自行車復撞向同方向人行道之行人即原告劉林環,致劉林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等傷勢,送醫治療後進行腦部手術及腰椎腹腔引流手術,目前因慢性呼吸衰竭、創傷性顱內出血、高血壓、甲狀腺功能低下等傷勢,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肢體全癱瘓臥病在床,亦無意識及行為能力,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專人全天候照顧,呈現植物人狀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劉林環之參子即原告劉開祺被選定為其監護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358號裁定可佐,而被告所涉之過失重傷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調偵字第318、319號起訴書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在案。
㈡根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內容:「…伍、肇事分析:㈤4.綜上研析,王佑傑騎乘系爭機車「違反交通號誌…」為肇事原因,而行人劉林環由監視器攝及車流行駛狀況,顯示係依號誌綠燈時穿越,對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之系爭機車無法預期,無肇事因素。據上,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地騎駛系爭機車違反交通號誌,且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能及時減速,導致於違規地點與第三人 高陳素秋 相撞,續而波及行經人行道上之原告劉林環,致劉林環受有上開傷勢,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劉林環之請求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43萬9586元。
⒉親屬看護費用、已支出與將來預計之看護費用:243萬3477元。
⒊術後住院期間之照護用品費:5640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㈣原告劉開成、劉開祺、劉淑娥及劉開國之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林環487萬8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劉開祺、劉開成、劉淑娥、劉開國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請求數額,基本上被告犯錯,沒有什麼意見。
㈡求償部份,是知道財團法人已經申請了,好像有200萬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劉林環於110年1月11日9時07分許,因被告王佑傑駕駛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第2車道由東向西行駛時,系爭機車之前車頭與沿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西側行穿北向南行駛之第3人高陳素秋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導致自行車復撞向同方向人行道之行人即原告劉林環(下簡稱系爭車禍),致劉林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等傷勢,送醫治療後進行腦部手術及腰椎腹腔引流手術,目前因慢性呼吸衰竭、創傷性顱內出血、高血壓、甲狀腺功能低下等傷勢,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肢體全癱瘓臥病在床,亦無意識及行為能力,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專人全天候照顧,呈現植物人狀態(下簡稱系爭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劉林環之參子即原告劉開祺被選定為其監護人。
㈡被告對於原告劉林環請求之醫療相關費用43萬9586元、親屬看護費用、已支出與將來預計之看護費用243萬3477元、術後住院期間之照護用品費5640元,均稱無意見(本院卷第123頁第24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揭費用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劉林環、劉開成、劉開祺、劉淑娥及劉開國各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
㈡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據兩造不爭執原告劉林環得請求之費用為287萬8703元(計算式:43萬9586元+243萬3477元+5640元=287萬8703元)。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原告劉林環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等傷勢,送醫治療後進行腦部手術及腰椎腹腔引流手術,目前因慢性呼吸衰竭、創傷性顱內出血、高血壓、甲狀腺功能低下等傷勢,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肢體全癱瘓臥病在床,亦無意識及行為能力,目前處於植物人狀態,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情節重大,查,原告劉林環係國小畢業,為家管,其名下無動產、不動產;被告係國中畢業,現為家具工人、其名下無動產、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被告迄今坦認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伊之行為所致、原告劉林環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劉林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20萬元為適當。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查,被告王佑傑不法侵害劉林環之身體、健康,致其受有上開嚴重傷害,而如前所述,劉林環因系爭車禍遭撞擊後,經歷重大腦部與腹腔引流手術且長期住院,現仍呈現意識不清之植物人狀態,日後復甦之可能性甚低,往後一生均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並由他人進行看護照料,且業經裁定受監護宣告在案。而原告劉開成、劉開祺、劉淑娥及劉開國均為劉林環之子女,面對劉林環受如此重大傷害,渠等內心亦定受有重大打擊,而感到莫大之痛苦,又因劉林環現已呈意識不清之植物人狀態,其子女已無法再與劉林環交流溝通,日後亦難同以往與劉林環為親情交流、關愛及共享天倫,日後更須負擔長期沈重之照護責任,堪認渠等對劉林環基於母女、母子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再考量渠等家庭情形、因系爭傷害所承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劉開成、劉開祺、劉淑娥及劉開國爰向被告各請求10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2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劉林環請求被告給付407萬8703元(計算式:287萬8703元+120萬元=407萬870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7日(本院11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1號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劉開成、劉開祺、劉淑娥及劉開國各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理由,予以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