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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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6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拾陸小包(驗前 毛重玖 壹點柒肆公克,取零點零陸公克鑑定用罄)沒收銷燬之。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丙○○」簽名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拾陸小包(驗前毛重玖壹點柒肆公克,取零點零陸公克鑑定用罄)沒收銷燬之,偽造之「丙○○」簽名貳枚均沒收。
丁○○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月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4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簡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4年簡字第20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丁○○明知其已遭通緝,遂南下前往嘉義縣躲藏。然丁○○猶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施用,其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萌生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9月11日晚上某時,在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蘇厝寮36號內,與甲○○(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351號案件偵辦)一起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4年9月11日
22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86小包(驗前總毛重91.74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
二、丁○○又為免其遭通緝一節遭警方查獲,乃持其於93年年中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拾獲之丙○○所遺失國民身分證1張應訊,並冒用丙○○名義,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北美派出所警員 林宏嘉 、乙○○於94年9月21日凌晨1時5分許所詢問之筆錄上,接續偽造丙○○名義簽名2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嗣為承辦之警員識破,始未得逞。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 簡瑞源 矢口否認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辯稱:已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經警查獲當日其在房間內修理電腦,並未施用毒品,當時因為答應幫同案被告甲○○扛罪,才會承認扣案物品都是其所有,警方在採尿後並未讓其親自封瓶,送驗之尿液是否為其所有甚為可疑云云。經查:
(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乃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檢驗機構(管藥認可字第0008號),其檢測過程暨方法,係先採用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後,復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加以檢驗確認。前者係利用待測藥物與藥物-酵素之間競爭性與抗體結合,將NAD+轉變成NADH,偵測340nm波長之吸收高低,測定其濃度,其對結構類似之成分,可能產生交叉反應,而呈偽陽性,惟復經靈敏精準且分析原理不同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加以確認檢驗,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不同原理之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以薄層分析法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受時間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約為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約為1至5天等情,均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342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等函說明綦詳(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編印《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參照)。
(二)被告於94年9月12日清晨5時10分,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北美派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初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高達29080ng/ml、安非他命高達2700ng/ml(按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濃度為80ng/ml,而依衛生署公告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數值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或等於200ng/ml),有該公司出具之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頁至第4頁)。
(三)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當日有與被告一起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4月19日審理筆錄第7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搜索錄影DV,警方於被告房間之電腦桌抽屜內,搜出白色粉末1包,上開粉末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驗證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局94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940145513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而針對上開毒品查獲之情節,被告於95年7月25日本院審理時先抗辯:甲基安非他命是甲○○交付的,已經放在電腦桌抽屜內很久了,都沒有施用云云;復經審判長詢以:是否搬入嘉義縣六腳鄉住處僅6、7天?等情後,被告乃改稱是查獲當天甲○○交付,還未施用云云。其辯解前後矛盾,實難以令人信為真實。
(四)又被告於94年9月12日清晨5時10分採集之尿液,與其於94年4月19日本院當庭採集之尿液送鑑定,因尿液未妥善保存導致,故無法檢出DNA型別、序列進行比對一節,雖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5年6月26日刑醫字第095006279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然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被告是在廁所裡面,當著他的面採尿,採尿完成後,並讓被告簽名彌封等情明確(見本院95年7月25日審理筆錄)。堪信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有無疑。被告上開抗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月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丁○○坦白承認於上開時、地偽造丙○○簽名之事實,並有被告偽造之簽名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逃避刑責而冒名應訊,警詢過程持續偽造署押2次,顯係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的行為,被告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之認知,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其前後所實施各動作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仍屬組成犯罪行為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殘害己身之毒品,意志不堅,復予施用,且其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簡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4年簡字第20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不知悔改,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南下至嘉義縣躲藏,本案經警查獲後又冒名『丙○○』應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6小包(驗前總毛重91.74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係毒品,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偽造之「丙○○」之簽名2枚,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FM2藥丸1顆,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見『無罪部分』之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扣案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5個、電子秤1臺、分裝袋2包、酒精燈2組、腰包1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94年9月11日晚上,在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蘇厝寮36號內持有海洛因11包(淨重
9.40公克),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應是同案被告甲○○或其朋友所有,當時因為答應幫甲○○扛罪,才未供出實情等語。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留在現場的扣案物是否都是你的?)是,都是我的。(當時客廳桌上有無很多毒品?)沒有很多,就只有從我口袋拿出來那些十幾包,安非他命、海洛因都有。」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9日審理筆錄第11、14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搜索錄影DV後發現,警方於搜索被告上開住處時,雖搜出海洛因11包,但無法確認是由何處搜出,且證人乙○○即警員亦證稱:不清楚扣案之海洛因由何處搜出等語(見本院95年7月25日審理筆錄第6頁)。再者,證人甲○○證稱:上開六腳鄉房屋為其出面承租予被告居住,因為被告沒有錢,所以房租先欠著等語(見上開筆錄第13頁),並經屋主 李政彥 於警訊時證述房屋是由甲○○承租等情明確,則被告既然已無資力支付房租,又如何可能持有價值不斐之11包海洛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扣案海洛因11包(淨重9.4公克,空包裝重3.58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80002120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7頁),為第一級毒品;又扣案之藥丸1顆,檢出FM2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件事中心94年11月17日(94)安鑑字第02636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但並均非由被告所持有,已如上述,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217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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