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德祐 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㈡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被害人、情緒控制能力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毆打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胸部之小面積挫裂傷,傷勢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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