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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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18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乙○○為甲○○之夫。民國〔下同〕94年7月24日,乙○○眼見甲○○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ZV-5790號自小客車返家探望子女,乙○○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臺北縣○○鄉○○路○○○巷口上開車輛停放處,強行自車內取得車鑰匙後,將上開自小客車駛往停車場停放,迄今仍不返還該車及車鑰匙,致甲○○無法駕駛該車,妨害甲○○使用該自小客車之權利;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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