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內更正「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預備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揭二罪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七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財物價值以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支,則為被告否認屬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鑰匙確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