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附民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95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94年2月2日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路口,遭被告騎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刑事部分並經鈞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審理。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付醫藥費用(含小針美容、疤痕修復)80,000元;因受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5,000元;原告任職於英屬維京群島太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加上丈夫皆無收入,計損失工資70,000元;被告並應賠償慰撫金60,000元,是原告之損失共計為215,000元。
(三)證據:提出現場照片5幀、原告受傷照片4幀、交通事故證明聯3紙及被告雙親公司資料證明2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刑事部分,已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宣示判決而終結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卷核閱屬實,是原告遲至同年4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佐),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林淑婷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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