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583號聲明人甲○○
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乙○○分別為被繼承人 吳學人 之弟、妹,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除戶戶籍籍謄一件、拋棄繼承權書、戶籍謄本各二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人甲○○、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弟、妹,為第三順序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明人係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前親等之繼承人均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四、經查,依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七七四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內所附之繼承系統表及親屬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其生父 沈月垣 雖已於七十年二月五日亡故,但其生母 張玉美 仍尚存,而被繼承人生母張玉美於繼承開始後,乃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七七四號審理中。然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甲○○、乙○○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即向本院為聲明拋棄繼承時,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張玉美尚未聲明拋棄繼承,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甲○○、乙○○即尚非屬繼承人,其等竟遽向法院為聲明拋棄繼承,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翁子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