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甲○○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20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象棋壹副,暨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及賭資壹仟貳佰元,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