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三行部分應補充「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後某日,在不詳之處所」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