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建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建簡字第2號
法定代理人  駱進明
法定代理人  林傳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桃園縣政府辦理桃園縣99年度代
辦交通號誌工程-第八次派工大興西路景觀工交通號誌代辦
(第一階段)」(下稱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
外人凱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君公司),復凱君公司又將
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今因凱君公司無力給付貨款,爰依債
權讓與以及代位行使權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系爭工程之工地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故債務履行地係在桃園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㈡惟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
之規定,然係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可資參照。且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
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
免除。
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契約當事人分別為原告與凱君公司、凱君
公司與被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承攬契約之簽訂,原告
如主張受讓凱君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
之情形有別。
㈣原告如主張依代位行使權利之法律關係,代位凱君公司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訴訟標的則為凱君公司對於被告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管轄法院之決定,自應以凱君公司與被告間之
承攬契約為據。觀諸原告與凱君公司之分包契約書即安裝代
工委託契約書,契約雙方對於系爭工程之債務履行地未有任
何約定,至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所在地為桃園乙節,僅得以
證明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係在桃園地區,殊難憑此遽認被告
與凱君公司間就承攬報酬之給付有何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是
此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
㈤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
6,此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
適用,本院就此訴訟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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