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1372號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孫旭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叁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交易,須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依約繳納應按年息19.71%計算利
息。惟被告其後未依約繳納,至93年11月23日止,積欠消費
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395元、利息3,110元,共計32
,505元,迄未依約清償,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
款繳付通知、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000元(包括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3,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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