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457號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林彥銘
      林宜甄
      林文華
被   告  陳桂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2月1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原告核准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額度內循
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撥貸日起期限為1年,如被告未於借款
期間屆滿前為拒絕續約之書面通知,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
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借款利息按年
利率18.25%固定計付,每月結算乙次,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
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
上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
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原告所准被告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
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借款期間如
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延滯利息並改依年利率20%計
付。詎被告並未依約償付所動用之借款本息,至97年3月24
日止,計有本金42,301元及依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迄未
給付,原告遂將被告所欠前述債務轉為呆帳,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被告欠款帳務明
細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00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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