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王元廷
相 對 人 莊琪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零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違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月30日以99年度北簡字第1306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後,
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受
理在案,惟經相對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應
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件聲請人雖列計謄
本費新臺幣80元云云,而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然查,本件聲
請人所提上開謄本費,因非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不應列
入訴訟費用計算,是上開部分費用自無從納入本件確定訴訟
費用額範圍,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006元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60,009元相對人預繳
複丈費5,600元聲請人預繳
合計105,6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