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84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28490號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平
被   告 村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庭銓
被   告  戴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所為
之宣示判決筆錄,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欄第一項中「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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