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搶奪、竊盜等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路邊某處,見不詳姓名之人停車未關妥車門,趁隙打開車門入內,徒手竊取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將該行動電話內之SIM卡丟棄,將該行動電話留供己用;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十時十分許,在臺中市○村路○○○街口,見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混凝土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進入該車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NOKIA廠牌三三一○型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正欲離開時,為甲○○發覺,經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可稽,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僅為自己一人之私、惟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尚微、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一支,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