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登記其名下之牌照號碼OW─九六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實際上該車所有人係甲○○,且該車輛係由甲○○管領使用中,乙○○因要求甲○○將上開車輛移轉過戶至甲○○名下,而未獲甲○○置理,復擔心若甲○○駕駛上開車輛違規,恐因此擔負責任,其明知上開車輛並未失竊,竟基於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十四時許,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向員警謊稱該自用小客車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十四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巷口失竊,同時填具申報書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罪嫌,而未指定犯人,以書面向該管公務員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竊盜罪。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十一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甲○○駕駛上開車輛途經國道一號公路一七二公里北向處(臺中縣潭子鄉轄內),為警攔檢,經傳訊乙○○後,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該自用小客車乃係由甲○○使用,並未失竊,而自白其犯罪。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警訊筆錄乙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估價單、發票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偵訊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六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第三十七正面)可佐,證人甲○○所涉竊盜一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犯偽證及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證人甲○○所涉竊盜案件之偵查中,未至裁判確定前即自白其犯罪,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其等之目的係為避免負擔登記其名下上開車輛之責任,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因其誣告而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之危害非淺,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