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О五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曉明 代理人 洪信斌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甲○○○有限公司(下稱久玖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四萬零八十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共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為三千三百四十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處所為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於價款付清前,前開機車仍屬久玖公司所有,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三期起即拒不繳納各期分期款,且將該機車遷移前開存放處所,而騎駛至臺中縣太平市竹仔坑之兵營外存放,使久玖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久玖公司。
二、案經久玖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洪信斌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件、久玖公司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將購自久玖公司之機車遷移之行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輛,僅付二期款項後即未繳納,並將機車遷移約定地點,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葳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