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O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判處免刑確定。次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五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晚上七時許,在臺中市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二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為警查獲,經警方採取其尿液送臺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市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真實。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O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判處免刑確定。次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五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而未及於被告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未經起訴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