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拾參包(合計淨重壹貳點玖捌公克,包裝重肆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公告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中旬起,迄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五二五之十九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豐年大樓前為警臨檢,當場查獲第一級海洛英十三包,始知悉上情,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六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暨臺灣臺中看守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情自白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淨重一二‧九八公克,包裝重四‧二三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中市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該局調科壹字第120012392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經查:
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未知悔改,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住處,連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六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中所正衛字第0九一000三九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並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先後均有多次之行為,且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長期施用具有成癮性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自省而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長短以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白粉十三包(淨重一二‧九八公克,包裝重四‧二三公克)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案,並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發之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二三九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乃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