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高春義 (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見丙○○所有置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鑰匙未取下,經乙○○提議竊取後,即由高春義在場把風,乙○○則下手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乙○○即將該部機車交付與高春義騎乘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高春義騎乘上開機車途經甲○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甲○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高春義供述之情節相符,且上開機車確於前揭時地失竊等情節,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及贓物領據單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高春義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 酌上開竊盜行為係被告乙○○提議而與共同被告高春義共同所為,但其前僅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曾先後因賭博、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一千元,及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迄為本案犯行前則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查,素行尚可,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情節、手段尚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