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六(現設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一號十八樓之一)之納稅義務人仲連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連公司)之前任負責人(現任負責人為 遲尚智 ),為從事製作該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並未在仲連公司任職,亦未向該公司領取薪資或任何報酬,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利用某不詳會計事務所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職員,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丙○○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自仲連公司受領薪資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元之不實事項,復利用上開會計事務所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職員,將該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交付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憑以申報仲連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右揭時地,利用上開會計事務所之某成年職員,登載上開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復利用上開該會計事務所之某成年職員,將之行使交付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憑以申報仲連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仲連公司現任負責人遲尚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曾為仲連公司之受僱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述相符,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二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不詳會計事務所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職員,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業為其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研究所畢業,圖謀小利致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鉅大,未有實際犯罪所得,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納稅義務人仲連公司之前任負責人(董事長),於右揭時地,利用上開會計事務所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職員,將上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交付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憑以申報仲連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認被告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
三、查:仲連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核定之所得額為虧損一百七十一萬七千零二十二元,故該公司縱虛報告訴人上開薪資五十四萬元,仍無應補稅額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二○二○三二七二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參。準此,納稅義務人仲連公司並未因被告所為上開不正當方法,而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意旨,核被告所為,應無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該部分犯行。揆諸上開條文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