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中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一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起至二十時二十五許,在臺中市○○路與向上北路交叉口附近之路邊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中市○○○路與華美西街交叉口時,與 廖壽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廖壽星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體受損。嗣經警前往處理時,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為一.○二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壽星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警員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紙附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因飲酒陷於醉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車危險行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等情,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存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葳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