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勞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略以:被上訴人每日工作逾法定最高時數八小時,上訴人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下稱加班費),另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行車路線、趟次衡量基準並斟酌被上訴人出勤趟次及請領薪資數額,可合理推知被上訴人在任職期間除九十年二月、十月、十一月外,其餘月份每日工作時數均逾正常八小時而達十二小時工作情事云云。惟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逾八小時部分未給付加班費一節,顯有誤會。因為1上訴人為一長途客運公司,性質為公共運輸事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七十七年
七月十四日台〈七七〉勞動字第一五二八九號函,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稱之特殊行業,故為得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至每日十二小時之事業,與一般公司行號有所不同,具特殊性。上訴人為服務大眾採二十四小時營運方式,駕駛員之工作時間不固定,性質上屬「間歇性工作」。依此,上訴人對駕駛員與車服員之薪資計算上,採「趟」次計酬即按件計酬。上訴人於勞動契約及公司管理規則中採趟次計酬.並無不當。
2以駕駛員來回台北高雄線為例,在正常情況下來回一趟約需九小時,惟上訴人
在考量可能塞車及其他可能因素,時間上較難掌握,故事先以駕駛工作十二小時來計算九小時時薪,即一小時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四點二八元為計算單位,亦即上訴人除給付正常工作時數八小時薪資外,另事先將後面四小時加班費用算入該兩趟所得中。因之,駕駛工作九小時即可獲得薪資一千六百元(計算式8H×114.28+4H×114.28×1.5=1600)。
3將前揭薪資計算方式,比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其一小時時薪一百元計算,
可得出在同樣的工作時數下,被上訴人工作九小時(其中一小時算加班)所得薪資僅為九百三十三元(計算式100×8H+100×1H×1.33=933);兩者相較可知同樣工作,上訴人之計算方式每兩趟多給付被上訴人六百六十七元(計算式0000-000=667)。若以被上訴人工作十二小時計算,則可得出被上訴人工作十二小時之薪資所得為一千三百九十八元(計算式100×8H+100×2H×1.33+100×2H×1.66=1398)。此對照上訴人每兩趟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六百元情況,可知上訴人給付逾八小時部分之加班費。
4從另一角度觀之,若被上訴認為上訴人每兩趟所給付之一千六百元,僅有工作八小時之薪資,換算後其可得時薪高達二百元,顯見被上訴人主張矛盾。
(三)上訴人公司營運台北高雄線,一趟約為四點五小時,設若被上訴人所言為真,可推得台北高雄線沒有駕駛願意屈就。然事實上,該路線每日二十四時客源不斷,其他駕駛亦未提出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超時加班費。次者,上訴人如未給付逾八小時部分加班費,早經主管機關糾正處罰,然事實上亦無主管機關提出糾正命令或函文處罰。
(四)又以被上訴人九十年九月份行駛台北高雄線總趟數為例,其總計來回台北高雄共五十五趟,薪資所得為六萬八千元(計算式25趟×800+I0趟×900+20趟×200+獎金15000=68000元)。若再以被上訴人逾八小時部分加班費一萬八千元,則被上訴人一個月薪資將高達八萬六千元(計算式68000+I8000=86000元),再對照其他公司同路線駕駛員每月薪資約只有五萬元上下,每家客運公司行情皆差不多,兩者相較可發覺被上訴人九月份薪資加上所未給付加班費後,兩者相差近三萬六千元,今被上訴人主張所得結論與常理未合。原審以上訴人薪資條形式上之名稱無加班費字眼即認定上訴人未給付加班費,不從整體事實審究,在事實認定上顯有瑕疵。
(五)客運公司為了解員工從出發到目的地所行駛速度、所需之時間、何路段常壅塞,每台車車上皆裝設路碼錶,惟路碼錶之解讀仍須對照班次表,始能得最明確之印證。以九十年九月一日之路碼錶為例,原審計算工作時間之方式係從凌晨三點至晚上七點計工作十四時,惟正確之工作時間應為早上十點五分發車行車0分鐘後停止(此時時速只有40/km應可能只是將車稍微移動而非已出車),再過十五分鐘後即上午十點二十五分又再次移動,此時應為正式從高雄保養廠出發,到高雄建國站進班時間為十點五十分,其後車輛上高速公路於下午三點十時下高速公路約四點五分到台北承德站下乘客。故該車總行駛時數最多盡能從上午十點五分起算至下午四點五分止,共計六小時。非如原審所計算係從凌晨三點至晚上七點計工作十四時。再者,司機正式出發前提早到保養廠報到及做出車前檢查之時間,上訴人公司亦有給付其薪資。又路碼錶中間代表行車時間粗黑線條部分,仍須對照最外圈時速錶,才能確定車輛是否走動,亦即最外圈速度錶指數若為零,且停在零之時段有相當之時間,則該部分即屬車輛處於休息階段。原審誤信被上訴人主張,將該休息時間列入工作時間顯有錯誤。
(六)依前述可知,上訴人公司係一長途客運業,員工之工作性質為間歇性工作,再加上為服務社會大眾採二十四小時營業,故員工工作時間從未有固定之時段,皆須以公司排班及員工個人意願為考量,另由員工每月薪資皆不固定,亦可推論得知。依此,駕駛每月工作幾日,是否有工作逾時,皆須以路碼錶及班次表再對照上訴人公司薪資條,始能確定。今原審單憑九十年八十九月之工作時數即推定被上訴人在其他的十八個月份皆有工作逾時情形,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補提出工資帳冊遭竊警察局報案紀錄單影本、其他同事 林鴻景 薪資存摺影本、被上訴人所得稅扣憑單影本、兩造間勞動契約影本、上訴人公司駕駛薪資職等給付辦法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林鴻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工作時間確已超過法定工時。上訴人所舉證人均為公司員工,所為證言,具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言不足採信。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與上訴人訂立勞動契約,擔任上訴人客運司機駕駛員一職,因公司指揮調度原因,每日工時不固定,致工作時間經常超過勞動基準法所定每日八小時限制,為維家中生計不得已接受,但依同法第三十條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給予加班費規定,上訴人自應給付加班費,因未留存全部薪資條,亦無延長工時紀錄,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二萬四千元計算,被上訴人之時薪為一百元,以上訴人通常之排班方法,每天至少出勤十二小時,每天延長工時四個小時,每日加班費至少六百元,依此計算,每個月應有一萬八千元加班費未領取,被上訴人在公司工作時間合計達二十點五個月,共積欠加班費三十六萬九千元,為此依上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十六萬九千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三十二萬四千元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該部分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營大眾運輸事業,員工出勤之行車時間不固定,故計算駕駛員薪資是以其出勤之趟數為計算,每日不超過十二小時,為照顧員工已事先將延長工時之加班費計算於每月給付之薪資內,已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且被上訴人到職時同意接受此一薪資給付與出勤制度,與同業間駕駛員之薪資相同,如按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給付加班費,其薪資所得將超過其他駕駛員薪資,上訴人請求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員,上訴人未給付加班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勞保投保資料卡影本、薪資條影本及出勤紀錄卡影本等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就每日行車延長工作時間之紀錄,陳稱:因未留存全部薪資條,無法提出延長工作時間之全部紀錄等情。上訴人則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加班費情事,並以右揭情詞置辯。因之,兩造所不爭執者為:雙方訂立客運汽車駕之勞動契約,上訴人係按被上訴人行駛之趟數計算薪資。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以趟數計算被上訴人之薪資,應否再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等情。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每月二萬四千元,推算每日薪資八百元,每小時薪資一百元,而換算成上訴人每月積欠加班費一萬八千元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表,其在九十一年六月份薪資共四萬六千四百元、七月份共五萬七千零四十元、八月份共五萬二千一百二十元、九月份共五萬二千零二十元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調解卷第九頁),其餘月份有平均月薪資四萬六千元(見原審卷第十二頁皮上訴人薪資表),是依上揭薪資表所載,被上訴人每月薪資逾二萬四千元,則超出部分是否即為上訴人給付超時工作之加班費。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準此,勞工加班費是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計算基礎再加計成數,該工資額是以勞工每日所得工資為範圍,倘以薪資一部分作為每月薪資總額而換算成時薪,即非法條所稱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且被上訴人對其每日究逾時工作多少,並未提出明確具體時數,因之,其所計算得出每日有六百元加班費一節,於法未合。是故被上訴人按時薪一百元計算加班費,與每月實際受領薪資不符,自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所稱每月逾時工作之加班費一萬八千元具有合理性。
四、查上訴人係經營長途汽車客運事業,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六款規定,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本件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特殊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前項工作時間每日得延長至四小時,但工作總時數男工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明定,而汽車客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勞動二字第一五一八九號函公告為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公告之特殊行業。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任職上訴人公司,因此適用前揭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如經被上訴人同意.則每日工作時間即得以不超過十二小時為範圍。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任職後,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始與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該契約所載之重大約定事項第五款至第八款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例假日、夜間工作、同意延長工時並依公司規定交接班、協商同意意於特別休假工作及充分了解公司為公開事業願配合公司業務特性之需要或安全上要求延長工時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解卷第五十一頁以下);而上訴人稱伊事先將被上訴人工作逾八小時後之加班費加入以趟數計算工資範圍內等情,並提出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訂頒之駕駛薪資職等給付辦法(見上證五),該辦法第二項規定「本辦法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正常工時及加班規定下,制定本趟(時)次」、第三項規定「前條所稱趟次係指以十二小時為計算單位,因不可預測路況致延長駕駛時間,及駕駛應於開車前掌握、了解車況所需檢查車輛準備時間,預先給付加班工時三小時,作為核算工資基礎」、第四項規定「本辦法係採以正常行駛工時9小時或8+2/3小時及3小時或3+1/3預(溢)計加班工時以優於勞基法所加費計,並簡稱趟次。」、第五項規定「前條之工資,如達前條正常行駛工時,縱未加班,仍預(溢)付加班3小時或3+1/3小時,但實際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加班費4小時。」,並以附表將「台北至高雄線計趟十二小時工時之薪資一千六百元計算,時薪為一百十四點二八元」、「台北至台中線計趟十二小時工時薪資一千八百元,時薪一百三十一點四三元」、「台北至嘉義線計趟十二小時工時薪資一千八百元,時薪一百二十八點五七元」等列出,顯見對逾八小時工作時數之加班費,上訴人已事先採計於每趟給付之薪資內;而證人林鴻景即上訴人公司駕駛員、證人戊○○即上訴人公司排班人員亦均證述「公司工作時係以趟計算」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被上訴人既簽訂勞動契約中,承諾願延長工時並依公司內部規定辦理,則上訴人以每日行駛趟次計算薪資,亦符合契約約定。是故被上訴人再爭執其每日工作逾時,而僅以推算方式認為每月應有一萬八千元加班費未領取,並非有據。上訴人另稱:未同意以趟次計算加班費,係上訴人公司強迫簽約,否則領不到薪資等情(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然上訴人並未舉證如何強迫簽約之證據,所稱並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於起訴法院調查時亦稱:「我在公司是擔任司機。公司沒有加班費這個規定。(你在公司的薪水是如何計算?)論次計酬」「(你一天可以跑幾趟?)不一定,要看大、小日子,有時一、兩趟,有時三、四趟」「(一趟是多少錢?)北、高一趟八百元,但是一個月超過三十六趟以上,第三十七次的話,一次就一千二百元。」「(你這樣的工作性質,就不可能像上班族一樣的朝九晚五?)是的」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調解卷第二十三頁)。此與上訴人在薪資給付辦法所訂給付情形相同,單以被上訴人行駛台北高雄線每趟工資為例,該辦法所訂時薪為一百十四點二八元,而算出每趟八百元,超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每日時薪一百元,後者依上訴人主張計算結果則每日日薪為八百元,但上訴人實際給付一千六百元,顯逾被上訴人之主張金額,而該逾日薪八百元給付部分,係屬何項薪資,被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說明,基此,被上訴人以其每日工作逾時,再以勞保投保薪資計算推論上訴人積欠加班費,卻與實際領取薪資數額不一致,自無法採信其主張。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每日超時工作,以勞保投保薪資作為每月薪資而推算上訴人未給付合理加班費,積欠三十六萬九千元加班費等情,並不足取。上訴人辯稱因長途客運不可預測路況致延長駕駛時間,故預先以勞動契約約定按被上訴人出勤趟數計算,並事先以每日十二小時工作時數核算於每趟給付薪資中,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二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賴錦華法官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書記官林梅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