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後,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 黃文政 (另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原所持有之吳文雄駕照一張、乙○○健保卡及學生證各一張及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均為黃文政竊盜之贓物,竟仍於九十二年十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予以收受,並置放於其自用小客車上。且於收受前揭贓物後,與黃文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持黃文政所竊盜甲○○之信用卡(卡號分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前述之0000000000000000號),向各該店員佯稱係甲○○本人,而盜刷甲○○之信用卡,並於簽帳單上連續偽造甲○○署押後交付特約商店店員,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因而給付貨品,致生損害於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渠等盜刷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二六五七九元,二人並將所得財物朋分花用。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前攔檢丙○○駕駛之DN—二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時,查獲丙○○持有前述黃文政竊得吳文雄駕照一張乙○○健保卡、學生證、甲○○信用卡等贓物,循線於同日二十一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與秀峰街口查獲黃文政到案,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裁定改依通常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並經告訴人甲○○指訴明確(見偵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一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簽帳單七紙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四十一頁、第一○四頁、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八頁),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電子刷卡機所使用之簽帳單,持卡人於消費後需於簽帳單上簽名,一聯由特約商店留存備查,一聯則交由持卡人留存備查;且被告及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黃文政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真正持卡人,而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偽造簽帳單而向特約商店簽帳購物,使商家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即告訴人持卡消費,而將商品財物交付予被告及共犯黃文政,足見被告及共犯黃文政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方式向商店詐取財物。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故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並非商店無須注意信用卡真假及是否冒名使用,本件商店係因誤認被告及共犯黃文政即為真正持卡人甲○○持真正之信用卡消費,始交付被告財物,此部分所為,除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外,自亦構成詐欺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就收受黃文政所交付之贓物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名之低度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黃文政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黃文政間先後七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不低,本應予以嚴懲,惟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附表之簽帳單及簽帳單上之署名,其中,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客戶收執聯全聯均為被告及共犯黃文政所有,且屬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附表┌──┬────┬──────┬──────┬─────┬───────┐│編號│時間及卡│盜刷地點│刷卡金額│應沒收之物│備註│││號││(新台幣)│││├──┼────┼──────┼──────┼─────┼───────┤│一│九十二年│桃園特易購量│九六五一元│一、簽帳單│一、簽帳單特約│││十一月十│販店││特約商店存│商店存根聯部分│││五日│││根聯上偽造│現仍存在(見臺││││││之「甲○○│灣臺北地方法院││││││」署名一枚│檢察署九十三年│││四五六三│││。│度偵字第二八八│││一九一八││││號卷第一六二頁│││○一七○│││二、被告及│)。│││四九二三│││共犯黃文政│二、被告及共犯│││號│││所持有收執│黃文政持有之存││││││聯全張。│根聯,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二│九十二年│桃園特易購量│五一二五元│一、簽帳單│一、簽帳單特約│││十一月十│販店││特約商店存│商店存根聯部分│││五日│││根聯上偽造│現仍存在(見臺││││││之「甲○○│灣臺北地方法院││││││」署名一枚│檢察署九十三年│││四五六三│││。│度偵字第二八八│││一九一八││││號卷第一六八頁│││○一七○│││二、被告及│)。│││四九二三│││共犯黃文政│二、被告及共犯│││號│││所持有收執│黃文政持有之存││││││聯全張。│根聯,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三│九十二年│全國加油站國│七八○元│一、簽帳單│一、簽帳單特約│││十一月十│揚店││特約商店存│商店存根聯部分│││五日│││根聯上偽造│現仍存在(見臺││││││之「甲○○│灣臺北地方法院││││││」署名一枚│檢察署九十三年│││四五六三│││。│度偵字第二八八│││一九一八││││號卷第一六六頁│││○一七○│││二、被告及│)。│││四九二三│││共犯黃文政│二、被告及共犯│││號│││所持有收執│黃文政持有之存││││││聯全張。│根聯,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四│九十二年│臺北縣中和市│三○○元│一、簽帳單│一、簽帳單特約│││十一月十│建八路一號嘉││特約商店存│商店存根聯部分│││五日│樂福加油站││根聯上偽造│現仍存在(見臺││││││之「甲○○│灣臺北地方法院││││││」署名一枚│檢察署九十三年│││四五六三│││。│度偵字第二八八│││一九一八││││號卷第一六七頁│││○一七○│││二、被告及│)。│││四九二三│││共犯黃文政│二、被告及共犯│││號│││所持有收執│黃文政持有之存││││││聯全張。│根聯,已經扣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卷第一│││││││八六頁背面)│├──┼────┼──────┼──────┼─────┼───────┤│五│九十二年│松青超市惠國│三○○○元│一、簽帳單│一、簽帳單特約│││十一月十│店││特約商店存│商店存根聯部分│││五日│││根聯上偽造│現仍存在(見臺││││││之「甲○○│灣臺北地方法院││││││」署名一枚│檢察署九十三年│││四五六三│││。│度偵字第二八八│││一九八五││││號卷第一六三頁│││○二二七│││二、被告及│)。│││一三○○│││共犯黃文政│二、被告及共犯│││號│││所持有收執│黃文政持有之存││││││聯全張。│根聯,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六│九十二年│松青超市和興│三○○○元│一、簽帳單│一、簽帳單特約│││十一月十│店││特約商店存│商店存根聯部分│││五日│││根聯上偽造│現仍存在(見臺││││││之「甲○○│灣臺北地方法院││││││」署名一枚│檢察署九十三年│││四五六三│││。│度偵字第二八八│││一九八五││││號卷第一六五頁│││○二二七│││二、被告及│)。│││一三○○│││共犯黃文政│二、被告及共犯│││號│││所持有收執│黃文政持有之存││││││聯全張。│根聯,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七│九十二年│惠康百貨股份│四七二三元│一、簽帳單│一、簽帳單特約│││十一月十│有限公司││特約商店存│商店存根聯部分│││五日│││根聯上偽造│現仍存在(見臺││││││之「甲○○│灣臺北地方法院││││││」署名一枚│檢察署九十三年│││四五六三│││。│度偵字第二八八│││一九八五││││號卷第一六四頁│││○二二七│││二、被告及│)。│││一三○○│││共犯黃文政│二、被告及共犯│││號│││所持有收執│黃文政持有之存││││││聯全張。│根聯,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