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О四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丙○○經長期抗爭後,於偵查中指證被告占用其土地,原審竟採信丙○○於審判中翻異之詞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有違經驗法則。
㈡被告開路時既有地主多人前往抗議,被告自知其所開道路有占用他人土地之虞,惟悍然為之,顯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未必故意云云。
惟查:
㈠被害人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時即已明確證稱:被告係經
過伊之同意後開挖(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六0九號偵查卷第三五頁反面最後一行起至第三六頁第二行),其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檢察官偵查時又稱:伊同意被告開路五十公尺為限,但他挖的範圍超出很多,我同意的寬度為三公尺云云(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號偵查卷第二九頁反面),惟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再補稱:伊於偵查中不清楚被告占用之範圍,所以才回答有超過,實際上被告並沒有超出伊同意開挖的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至七七頁),是檢察官依據丙○○於偵查中前後不符之陳述,指摘原審就此部分事實認定不當,顯不足採。又卷內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高金鳳長期抗爭之事證,前開上訴意旨指高金鳳經長期抗爭後仍堅認被告占用其土地一節,亦嫌無據。
㈡又被告所開墾之土地範圍涵蓋花蓮縣○○鄉○○段二七0(被告所有)、二六四
(甲○○)、二六六(丁○○)、二六七(國有,登記耕作權人為 仲文勝 )、二七二(丙○○)等五筆山坡地,其中屬他人所有之二六四、二六六、二六七、二七二等四筆土地均與被告所有之二七0土地相鄰,被告越界使用之土地均屬前開他人土地與自己土地接壤部分,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卷第四一頁),原審依據證人 林志誠 (測量人員)、 仲金輝 (二六七號土地耕作權人)關於現場土地界線不明之證詞(見原審卷第七八至七九頁、八二至八四頁),以及花蓮縣政府農業局、原住民行政局等主管機關進行本件查報取締時亦不能確認被告占用他人土地範圍等情狀,認為被告有可能並非故意占用他人土地,因而本乎罪疑惟輕之原則,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