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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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乙○○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柒仟陸佰捌拾元,再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壹萬伍千元,暨均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由上訴人乙○○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G六─六八九八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和平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路邊有樹木遮掩,致未至路口,無法看清南北方向車流狀況,尤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係晴天之白○○○鄉村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通過該路口,適有上訴人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上訴人乙○○,沿和平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因而撞擊上訴人丙○○所騎機車之左側踏板及斜板處,上訴人人車倒地,上訴人丙○○並受有左側股骨頸基底骨折、右側傳導性聽力一度喪失;上訴人乙○○受有左脛腓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臉部多處擦傷、撕裂傷共六.五公分及皮膚缺損三×一.二平方公分之傷害。上訴人丙○○所受之損害計有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⑵看護費用:一萬六千元、⑶中藥費用:三萬九千元、⑷精神損害賠償:五十萬元;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計有⑴醫療費用:四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⑵看護費用:十六萬八千元、⑶精神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又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各應負十分之六及十分之四的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過失比例計算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二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上訴人乙○○二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六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給付上訴人乙○○五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駁回其餘,上訴人上訴,求為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丙○○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六元,再給付上訴人乙○○二十二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並廢棄此部分之原審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無意見,但認其與上訴人丙○○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三比七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G六─六八九八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和平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路邊有樹木遮掩,致未至路口,無法看清南北方向車流狀況,尤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係晴天之白○○○鄉村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通過該路口,適有上訴人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上訴人乙○○,沿和平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因而撞擊上訴人丙○○所騎機車之左側踏板及斜板處,上訴人人車倒地,上訴人丙○○並受有左側股骨頸基底骨折、右側傳導性聽力一度喪失;上訴人乙○○受有左脛腓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臉部多處擦傷、撕裂傷共六.五公分及皮膚缺損三×一.二平方公分之傷害。
(二)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罪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交易字第一八八號及本院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二0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並無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金。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兩造之過失比例?本院審酌兩造過失之情形,認上訴人丙○○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本件經刑事案件送請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均同此見解,此有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鑑字第九0000八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八日函附於刑事卷可參),認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各應負十分之七及十分之三的肇事責任。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應負十分之六的肇事責任,尚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其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上訴人乙○○、丙○○主張各支出醫療費用四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
、三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多紙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予准許。
2看護費:上訴人乙○○請求看護費用十六萬八千元,上訴人丙○○請求看護費
一萬六千元,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看護之必要,且其實際上無看護費用之支出。經查:上訴人乙○○、丙○○因本件車禍,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共十六日住院,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共十日住院,住院期間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有慈濟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九三)慈醫文字第00二八三一號函附卷可參,足見上訴人在前述住院期間均有請看護之必要,至於出院後,因可持柺杖部分負重行走,則出院後並無請看護之必要。又上訴人乙○○之看護費用每日一千六百元,雖係由第三人志宏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乙○○父親為公司負責人),此部分業據證人即看護 張漢欽 證述明確,足堪認定,乙○○並未實際支出,惟乙○○因此對於第三人志宏工程有限公司卻負有返還看護費之義務(究係係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端視第三人之主張而定),因此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仍屬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又親屬間之看護,縱未實際支出費用,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0五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參考)。綜上所述,上訴人乙○○請求之看護費用,於住院十六日期間,每日以一千六百元計算,共計二萬五千六百元之範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上訴人丙○○請求住院十日比照職業看護一日一千六百元之費用計算,共計一萬六千元之看護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中藥費用:上訴人丙○○主張因此支出中藥費用三萬九千元,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雖上訴人丙○○提出照安蔘藥房收據一紙為證,惟該收據之出具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其上僅記載「補氣、補血、筋骨、通氣」,依此收據之記載,尚不足以證明該中藥費用之支出係因醫治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丙○○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4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二人各請求五十萬元。爰審酌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上
訴人丙○○右側傳導性聽力一度喪失、上訴人二人治療之期間、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及上訴人乙○○目前為學生,無收入、上訴人丙○○為專科肄業、目前從工、收入約二萬元,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目前為公務員,月薪約四萬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上訴人乙○○請求之慰藉金以十五萬元為相當,上訴人丙○○請求之慰藉金以二十萬元為相當,上訴人二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
一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乙○○搭乘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上訴人丙○○即為乙○○之使用人,而上訴人丙○○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其與被上訴人應負之肇事責任比例各為十分之七及十分之三等情,已詳述如前,是上訴人乙○○就此部分之過失責任亦應承擔之。因此,依據兩造應分擔之過失比例計算後,上訴人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六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計算方式:(醫藥費43931+看護費25600+慰藉金150000)x0.3=65859,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七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計算方式:(醫藥費39959+看護費16000+慰藉金200000)x0.3=76788】。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丙○○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六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上訴人丙○○七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五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給付上訴人丙○○六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二人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蔡勝雄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